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泰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縣○○鄉○○路一之五三號一樓代表人 吳德隆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泰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吳德隆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所附掛之車號00000號框式半拖車,已向監理機關請領有砂石車標示牌,依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路八十八字第○○六八三九號函所示,警察機關取締超載,應確依該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函頒「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中超載認定之規定進行超載取締,即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九十年五月五日上揭車輛在國道三號北上七二公里龍潭北磅過磅時,警員丈量是用目測丈量或將鐵條側斜插入,所得數據並不準確,經其司機以垂直丈量結果,並未超越尺寸,舉發警員不顧真正數據,逕以過磅超重而開單舉發,監理機關即據此以為裁罰,則原處分不當顯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又法律授與行政機關決定裁量權或選擇裁量權(法律效果的裁量)者,行政機關有裁量餘地,主管機關基於此授權而訂定裁量準則規定時,下級行政機官或屬官即應受其拘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下級機關或屬官作成異於裁量準則之判斷時,應有合理之正當理由,否則即應受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指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五六二號判決意旨)。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除於第九十二條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相關子法外,並無授予行政機關裁罰與否的決定裁量權,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更定有明文,是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路八十八字第○○六八三九號函所指示之取締標準,乃對於不得裁量之事項而為裁量所訂立之規定,除基於行政規則之性質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外,裁罰機關未適用該函令而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處罰要件規定,於法即無不當,更無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可言。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泰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揭車輛(含半拖車),係符合標示規定,已向監理機關請領有砂石車標示牌之砂石車,該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載運砂石行經國道三號北向七二公里龍潭地磅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 任睦群 過磅,量得總重為四○點三九噸,已超過該車裝載貨物核定之總重量三十五噸,超載五點三九噸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人任睦群到庭證述明確,且有中縣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拖車使用證明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受處分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時,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是上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已明。異議人雖辯以警察機關取締超載,應以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路八十八字第○○六八三九號函所示,依該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函頒「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中超載認定之規定進行超載取締,即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車斗容積方式換算是否超載(總重三十五噸之車輛,車斗容積若超過十四點七立方公尺則屬超載)為取締標準,警察機關當時測量有誤,逕以過磅重量超過總重三十五噸舉發,與交通部所頒之函令有違。惟裁罰機關未援用上揭交通部之函令並不違法已如前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超載與否係以重量為認定標準,已甚灼然,則原處分機關以超載五點三九噸之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於法並無違誤,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