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彭錦祥 (原名 曾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
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第4條第4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861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嗣減縮所請
求之利息為年息14.9%,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7月23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600,000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㈡被告於
9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約定書、催收帳卡、現金卡交
易記錄查詢、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
易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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