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882號
原 告 張大文
被 告 趙家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7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83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名媛仕紳
大樓」之住戶,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
名媛仕紳大樓」一樓管理室及管理室外之騎樓,因細故與當
時擔任管理員之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
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豬狗不如」、
「走狗」、「看門狗」等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致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精
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住那邊,只有一週回去一次,被告不知
道是誰罵原告,被告也沒有找原告麻煩,掛號給被告筆是用
丟的,原告說造成其無法工作,其實原告是被辭職的,後來
被告請人代班2天,原告也有回來領12天薪資。對刑事判決
撤回上訴是因為不想浪費司法資源,被告當時確實有講那些
話,要付出代價,雖然刑事判決部分內容與被告想法有出入
,後來有對該案證人告發偽證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名媛仕紳
大樓」之住戶,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
「名媛仕紳大樓」一樓管理室及管理室外之騎樓,因細故
與當時擔任管理員之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豬狗
不如」、「走狗」、「看門狗」等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業據本院108年度易字第
187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對無
訛,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當時確實有講那些
話,我要付出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對
於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事實亦不爭執,
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衡以被告
使用之詞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侮辱性,對原告之人格尊
嚴形成相當之貶損,應認被告已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2、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以加害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詞語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深刻之心理創傷,兼衡原告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職業或收入、106年及107年
度所得各為0元及66,000元、名下有汽車4輛;被告教育程
度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月入約為30,000元、106年及
107年度所得各為49,562元及47,777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
、汽車1輛、投資7筆等情,此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
第44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3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7,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