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林語彤
被 告 他威沙KHANSUEKTHAWISA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與精美路310巷巷口,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林素貞 所有,由訴外人 甘螢柳 駕
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萬7490元(含工資費用及烤漆費共7755元
、零件費用9735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因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甘螢柳就該事故具有未依規定保
持前後車距離之肇事次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成之修復費
用70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
35元(原告經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其中工資費用及烤漆費共
7755元,另折舊後零件費為2296元,以上合計10051元,再
以7成肇責計算而為7035元,見本院卷第101頁,因於法相合
,當准予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現場圖、賠償給付同意書
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又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
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主因,而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甘螢柳就該事故具有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肇事
次因甚明,此有初步研判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
頁),是堪認被告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
當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肇事
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
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7490元,含工
資費用及烤漆費共7755元、零件費用9735元,有上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從而,依
原告所提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
為104年11月,迄至肇事時即107年12月10日,已使用約3
年2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2296元(計算式:
如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7755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本應為10051元(計算式
:2296元+7755元=10051元)。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7490元予張
林素貞,然因張林素貞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費用金額至多僅為10051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10051元為限。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
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既經
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
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甘螢柳之
過失責任而自行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認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7036元(計算式:10051元×70/
100=703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方屬允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0年3月25日公示送達被告,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
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035元(未逾原告得請求703
6元之範圍),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及第81條第1款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命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735×0.369=3,5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9,735-3,592=6,143
第2年折舊值6,143×0.369=2,2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6,143-2,267=3,876
第3年折舊值3,876×0.369=1,4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3,876-1,430=2,446
第4年折舊值2,446×0.369×(2/12)=1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2,446-150=2,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