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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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王泓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4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23074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王泓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3月28日上午4時55分許。
㈡地點:在桃園市○○區○○路○○○號。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許琮浩 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現場照片、槍枝查詢資料。
㈣扣案之空氣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攜
帶空氣槍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許琮浩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並
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堪以認定。又扣案之空氣槍雖無法擊
發,然外觀上均與真槍頗為相似,此觀諸空氣槍照片即明,
併參查獲當時之時、地,被移送人將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
空氣槍出示於證人許琮浩,已經引起證人許琮浩之恐慌、畏
怖,此經證人許琮浩證述明確,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
空氣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雖被移送人辯稱其攜帶空氣
槍係防身之用云云,惟倘被移送人與他人有糾紛,應循正當
方式處理,而非自行攜帶空氣槍防身。是被移送人所辯,不
足採信。故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堪認定。
四、另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
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