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27號
原   告  王毓妤
被   告  蕭博仲
       吳宥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被告蕭博仲自民國一○九年五
月十四日起、被告吳宥甄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博仲於民國107年8月前某日,在新北市
某處拾獲原告於租屋處遭竊時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下合稱系爭證件)後,竟將之侵占入己,再交予遭通緝之被
告吳宥甄,供其於受員警臨檢查驗身分時可用。嗣被告吳宥
甄因見訴外人即其友人 石中平 欲購車然因有罰單未繳清無法
辦理過戶,遂又將系爭證件交付石中平。石中平則先持之委
由代辦業者刻造原告之印章,再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偽造原告之印文及簽名,以此假造原告有向訴外人吳
振昌購車之合意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完成車牌號碼變
更手續。嗣因系爭車輛屢有違規及欠費情事,致原告不僅因
不斷收受違規及欠費通知書而飽受困擾,名譽及信用亦因此
無端受損;又系爭證件至今仍不知所蹤,原告因擔憂證件再
次受不法利用而惶惴不安,精神更是痛苦不已。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1
4號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他字第4899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及本院109年度審
訴字第230號卷第121頁、第145頁),而被告蕭博仲因本件
行為,由本院刑事庭以其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判處罰
金;被告吳宥甄則經論以收受贓物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分遭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等節,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上
開共同將侵占而得之系爭證件提供石中平辦理車籍登記之行為
,既已致未曾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告無辜留有受處罰鍰及欠繳費
用之紀錄,更因表彰個人身分之證件遭冒名利用,而終日陷於
另涉事端之憂懼,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及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依上說明,被告即應就其共同侵害原告人格權
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就此僅請求被告共同給
付,自亦無不可。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之人格權遭被告不法侵害,
已如前述,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
⒉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收入,107年
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被告蕭博仲為國中畢業,107年度無
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吳宥甄為國中肄業,107年度無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足參(見個資卷及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被告蕭博仲自109年5月14日起(於109年5月13日送達,
見審附民卷第9頁)、被告吳宥甄自109年5月13日起(於
109年5月12日送達,見審附民卷第7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
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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