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拾獲甲○○所失竊而離其本人所持有之付款人..」,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