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勝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前有毒品執行案件遭到通緝,為警於106年5月16日16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緝獲(已解送歸案執行),林勝在即在警方發覺其上述行為前,於警方製作筆錄時坦承之,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林勝在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在警方發覺其上述行為前,於警方製作筆錄時坦承犯行
,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其尚具悔意,就本案犯行均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起訴書漏載自首部分,本院逕予補充。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並屢屢遭
到警方查獲(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量刑不能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已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入監前為板模工,一天工作收入約新臺幣2,3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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