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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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5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甫於民國94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於95年9月1日5時許,與另3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呆 」、「 阿志 」、「 小喜 」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受有右胸挫傷併氣胸、頭部外傷併腦振盪、頂部和枕部撕裂傷、右胸及雙側腰部擦傷等傷害。」更正為「受有右胸挫傷併氣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頂部和枕部頭皮撕裂傷、右胸及雙側腰部擦傷等傷害」。於證據欄補充:照片1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犯上開傷害行為,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呆」、「阿志」、「小喜」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5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甫於94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素行已非佳,又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胸挫傷併氣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頂部和枕部頭皮撕裂傷、右胸及雙側腰部擦傷等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稍加彌補告訴人甲○○之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致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及目前無業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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