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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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被告丙○○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林瑩秀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向其表嫂 汪江芳 所借用坐落臺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第二三地號土地,係屬臺北縣政府列管之山坡地,仍未具水土保持計劃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起訴誤為同日下午),僱用丁○○駕駛挖土機,擅自在前開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公共危險,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挖土機一部,因認被告丙○○與丁○○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僱用丁○○以挖土機在前開地號土地開挖、整地,被告丁○○亦坦承受雇在該地開挖、整地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皆辯稱:渠等不知上開地號土地係保育山坡地,須先經核准始能整地,且查獲時僅開挖、填土兩土堆,非如公訴人所指達0.一四三0公頃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時,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嫌,無非以臺北縣林口鄉全鄉均屬山坡地範圍,為公眾所週知,並以現場勘驗之照片三十七幀、土地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及被告丁○○所有經扣案之挖土機一部等資為論罪依據。
三、經查:
(一)前開坐落於臺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第二三地號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按林口鄉全鄉均屬山坡地),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勘驗屬實。又被告丙○○雖徵得所有人即其表嫂汪江芳之同意使用該地,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於前揭時地僱用被告丁○○,以挖土機開挖、整地,丁○○於是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開始整地填土,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即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丙○○、丁○○所是認,核與查獲當時仍任職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之警員甲○○、現在職之警員 溫哲雄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查獲時所攝照片六幀及扣案之挖土機一部附於偵查可稽,是被告二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於上開山坡地內開挖、整地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前段分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核該規定,係屬以『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為要件之實害犯,足見關於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未生「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實害結果,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開挖、整地之範圍如何及渠行為有否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三)經本院會同查獲時之警員溫哲雄、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之承辦人乙○○勘驗結果,現場除堆置兩堆紅土(如照片(五)、照片(六)所示、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後)外,別無挖墾新跡,該兩土堆分別距山溝十三公尺及十五公尺。如照片(一)、(二)、(三)所示連續土牆緊鄰山溝,其土質顏色較深紅,與照片(五)、(六)所示之兩土堆不同,其堆置期間較久,該連續土牆長約五十公尺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即訊之證人即查獲時之警員溫哲雄結稱:「查獲時僅見兩小土堆即偵查卷第十一頁標示三、四及五之照片所示,也就是今天勘驗照片(五)、(六)所示之兩小土堆,它們距山溝尚有一段距離.....(問:緊鄰山溝邊緣之連續土牆即今日勘驗照片(一)、(二)、(三)所示,係新痕抑舊痕?)答:看起來比較舊,應該是查獲前已存在,因其顏色較深且舊.....(檢察官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勘驗時有無到場?)答:沒有,他是會同新莊分局三組,沒通知我.....(問:
查獲當時與今天本院會勘情形有無不同?)答:大致相同,比較明顯是查獲當時有開挖兩土堆新痕,現兩土堆仍存在.....(問:如今天勘驗照片所示連續土牆,在你查獲是新痕或舊痕?)答:舊痕,土質較舊,顏色較深,應是比查獲時所開挖的還早即存在」等語,證人乙○○證稱:「查獲當天我不在場,我也不瞭解被告開挖情形,我是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會同檢察官到場勘驗」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二人所辯查獲時僅開挖、整地兩土堆乙節相符。參以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開始整地,同日下午一時許即為警查獲,其間約莫二小時三十分許,而觀之整地所用之機具係小型挖土機(見偵查卷附第三十一頁照片),依該挖土機之運作能力,殆不至於二小時三十分許之作業時間即可整地達0.一四三0公頃,被告二人所辯伊等於被查獲時僅開挖、填土兩土堆等語,顯非虛妄,尚堪採信,則被告二人整地之範圍僅上開距山溝尚十餘公尺之兩土堆,並不包括緊臨山溝之連續土牆,應可認定,公訴人認被告二人開挖、整地範圍達0.一四三0公頃,顯有誤會。
(四)證人乙○○繼證稱:「依現場開挖整地之兩土堆,其距山溝仍有十餘公尺,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亦不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問:何以在偵查中說被告掩埋之廢土會造致生水土流失之公共危險?)答:檢察官是問我連續長達五十公尺之土牆即今天勘驗照片(一)、(二)、(三)所示土牆是否會造成水土流失,因查獲當天我不在現場,我也不瞭解被告開挖情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二人之行為尚未造成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等實害結果,核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至被告二人所辯渠等不知前開土地係山坡地乙節,雖未可全然置信,然公訴所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渠等之抗辯縱屬虛偽,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時,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開挖整地,固得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改正等行政處罰,然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之整地行為確有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等之實害結果,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逕以該罪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上揭法條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