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至臺北市○○○路○段○號十五樓,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三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乙○○以此詐術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該車交付與伊,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八十八年四、五月二個月之分期價金,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門致生損害,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將標的物遷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迭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七十四年度臺覆字第十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無非以被告乙○○自白購買前開自小客車時無力繳納車款及將該車遷移之事實、告訴代理人 方錫勳 之指訴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催告函等資為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將標的物遷移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依約前往臺北市北投捷運站前應徵司機工作,適遇不詳名成年男子前來招呼,以路況較熟為由,要求駕駛載伊前往欲應徵之公司,伊下車後未及上車,即為該不詳名男子乘隙駕車而去,嗣經向臺北市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迨至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經員警甲○○通知該車已為他人冒名典當。伊購車時並無詐意,且非故意將該車遷移,如該車未被騙走,亦會如期繳付分期款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欲融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且僅交付頭期款及二期分期款外,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迄未繳付餘款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方錫勳指訴甚詳,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顯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確認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構成要件,如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僅係單純之欠債不還,乃民事糾葛,自不得以此條所定之罪責相繩,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之事實,惟其如何於前揭時地因應徵司機工作,為不詳名成年男子,乘其不備搶奪該車等遷移原因,已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十九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所出具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該單據報案類別係登載為詐欺案)存卷可稽,即於本院調查時復為如是之供述,經本院查詢結果,該車現亦報案失竊中,復有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按,足見其偵查中遷移之自白確具瑕疵,而與事實不符。
(三)次者,上揭自小客車為不詳名成年男子,持偽造被告乙○○之身分證,將該車典當於 古淑娟 所營之和順當舖,和順當鋪並將該車寄放於三峽和太停車場,嗣為刑事警察局員警甲○○發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稱:「我們據線報,至北縣各大當舖所屬停車場搜索,於三峽和停車場查獲該車是失竊報案的車,經查該車來源,發現和順當舖所寄放,我們就查該當舖有無涉嫌故買贓物.....結果發現係依一般程序典當,即有填寫臺帳、日報表,並核對當事人身份等送分局備查。典當人是持乙○○之身分證,自稱乙○○典當,經我們傳訊乙○○到案,才發現該車是曾報案失竊之贓車,他說他是應徵司機為不法分子所詐,惟經追查結果,亦無法查出實際典當之人.....(問如何認定是不法份子持偽造身份證?)因身份證上之照片與乙○○本人不符。」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和順當舖之負責人古淑娟證稱:「自稱乙○○之人持其身份證向我典當該車,時間是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典當八萬元.....本件係自稱乙○○之人持DN-八四0九號車來典當,我亦不知情,是警員甲○○到舖追查,我始知該情,該乙○○變造之身分證,依肉眼觀之,尚無法辨認,我亦不知情。」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情節悉相符合,並有刑事警察偵四隊所製乙○○、古淑娟及上述和太停車場負責人 邱光宏 等偵訊筆錄,上述臺帳表及經變造乙○○之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稽,益證被告上揭辯稱該車係於其應徵工作時,遭不詳名男子乘隙開走等語,信而有徵,並非無據,已難遽謂其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該車遷移係緣於他力介入,事出有因,並非無故,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遷移或其他處分行為之構成亦有未合。
(四)第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施詐術致令陷於錯誤而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即與該條項之要件不合,要難令負該條項之詐欺罪責,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自卷附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觀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告訴人以總價三十七萬九千元買受,除於買受當日交付頭期款七萬九千元外,於同年四月四日、五月四日仍按期繳納分期款合計二萬五千元,為告訴人代理人丙○○所是認,而前開自小客車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遭不詳男子行搶乙情,有如前述,被告執以拒繳分期價金,雖屬不當,惟此僅為被告誤認所致,殊難遽以推定被告於訂立上開契約時,即有詐欺故意。又被告果有詐意,斷無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該車遭搶後之同年四月四日、五月四日,猶支付二期分期價款是理?況告訴代理人即裕融公司之職員丙○○繼稱:伊不知該車為他人取走,被告買車時應無詐意等語(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尚難認被告係施詐術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該車交付予被告。雖被告於偵查中固自白購車時無經濟能力等語,但其亦供稱:該車係父親買送伊,且其購車之目的係應徵司機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衡諸分期價款每期不過一萬二千五百元,如正常工作自可如期繳納,殊難以該自白遽認其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五、綜情以觀,本件被告使用之前開自小客車,係遭不詳男子乘其不備行搶所致,事出有因,其主觀上既無不法利益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遷移、處分或施詐等行為,縱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迄未繳付分期款,亦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紛,告訴人宜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濟之,要難以詐欺或將標的物遷移等罪責相繩,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六、末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既經認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