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偽造之庚○○、丙○○、戊○○、乙○○、辛○○、己○○印章各壹只及在勵總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員工年薪資工資表上偽造之庚○○、丙○○、戊○○、乙○○、辛○○、己○○印文各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之夫 林樹松 (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係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三樓納稅義務人「勵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勵總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以下簡稱為「勵總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則同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丁○○持有其親友庚○○、丙○○、戊○○、乙○○、辛○○、己○○等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甲○○與林樹松及丁○○均明知丁○○本人及庚○○、丙○○、戊○○、乙○○、辛○○、己○○等人於八十五年間未受僱於勵總公司,甲○○與林樹松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與偽造文書供行使之用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庚○○則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未經庚○○、丙○○、戊○○、乙○○、辛○○、己○○等人之同意,而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共同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勵總公司之辦公室內以其等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刻之庚○○、丙○○、戊○○、乙○○、辛○○、己○○等人之印章及丁○○本人之印章,蓋用丁○○等七人之印文於勵總公司員工年薪工資表之薪資受領人欄上,以偽造依習慣表示領取各該月份薪資用意證明之私文書,並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在上址勵總公司辦公室內,按前開七人之年籍資料於林樹松、甲○○業務上所製作之員工年薪工資報表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薪津欄內,不實登載上述七人於該期間在勵總公司各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後,由甲○○交予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憑以在八十五年某日填製該等七人於該期間共領取前開薪資額此不實內容之勵總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會計憑證,並在勵總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增為該公司當年度之營業成本,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庚○○、丙○○、戊○○、乙○○、辛○○、己○○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課徵之正確性,林樹松、甲○○並給付丁○○七萬元作為提供前述人頭幫助逃漏稅捐之代價,而為納稅義務人勵總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各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雖被告甲○○另辯稱:庚○○、丙○○、戊○○、乙○○、辛○○、己○○等人之印章係被告丁○○委由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刻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庚○○、丙○○、戊○○、乙○○、辛○○、己○○等人之印章係被告甲○○委由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刻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既均自承明知庚○○、丙○○、戊○○、乙○○、辛○○、己○○等人於八十五年並未在勵總公司工作,而未經彼等之同意,即偽造依習慣表示庚○○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在勵總公司各領取薪資二十萬元薪資用意證明之員工年薪工資報表私文書等節明確,此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庚○○、乙○○、辛○○、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上情明確,復有公司基本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年薪工資表各一份等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二人對於上述偽造文書犯行,既有犯意之聯絡,是無論係推由何人實施犯罪,尚無礙其等共犯偽造文書之成立,自不因未親自實施犯罪,而解免其罪責。再查納稅義務人勵總公司因被告等以上述不正當方法,因而逃漏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係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乙節,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區國稅中和審第00000000號函一件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之夫林樹松係納稅義務人勵總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明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一至十二月未在勵總公司工作,卻共同在林樹松業務上所製作之員工年薪工資報表上為丁○○等人向勵總公司領取該期間薪資之不實登載,並偽造庚○○等人之印章且蓋用彼等印文於薪資報表簽收欄以偽造依習慣表示領取各該月份薪資用意證明之文書後持以報稅,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丁○○偽造庚○○等人之印章且蓋用彼等印文於薪資報表薪資受領人欄以偽造依習慣表示領取各該月份薪資用意證明之文書後供被告甲○○持以報稅,而幫助納稅義務人勵總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甲○○就所犯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罪與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林樹松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以共犯論。被告甲○○與丁○○對於上述行使偽造文書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及被告甲○○利用會計師分別偽造印章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偽造庚○○等六人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其一報稅行為兼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及偽造文私文書,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甲○○行使偽私造文書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間,暨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起訴書雖未論及(一)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贅述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已於被告甲○○行為前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自不適用該法),及(二)未論及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但前述(一)、(二)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丁○○之各該犯行,各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尚佳,與其等犯罪之動機、偽造不實薪資表以逃漏稅捐所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程度暨因此逃漏或幫助逃漏之稅額及其等犯後之態度尚佳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罪,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之偽造之庚○○、丙○○、戊○○、乙○○、辛○○、己○○印章各一只及在勵總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員工年薪資工資表上偽造之庚○○、丙○○、戊○○、乙○○、辛○○、己○○印文各十四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