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十號
原告甲○○被告乙○○印尼國
市○○明)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結婚,被告因係印尼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出境返回印尼娘家後,迄今仍未返回原告住處,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得知被告嗣後卻又以不實之印尼證件改名再嫁我國人,並再度入境,惟其仍拒返回原告住處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一份、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函文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俊穎張兆宏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函文影本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姐夫張兆宏及原告姐夫之兄王俊穎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有該局檢送之入出境紀錄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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