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雲
張婷茹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律師
許民憲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87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雲、張婷茹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張秋雲、張婷茹自民國96年7月起,向 張珮筠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新竹市○○路○○○號房屋(以下簡稱394號房屋),用以經營西式早餐店,為上開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張秋雲、張婷茹明知其等對於上開房屋之電源線路設備應加以定期檢查,並予以必要之維護或更新,以避免電源線路因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不足造成短路而發生火災,且其等在96年底即已發現上開房屋遭逢大雨時有漏水現象,恐有影響電源線路導致漏電之虞,更應自行對上開房屋之電源線路設備加以檢修。又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檢修上開房屋之電源線路設備,致使上開房屋於98年3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因該屋屋內前段西北側木板隔間牆處之電源配線發生短路而起火燃燒,並向東、西側分別延燒至同路段394之1號房屋(以下簡稱394之1號房屋)、同路段392號房屋(以下簡稱392號房屋),因而燒燬上開房屋外側鐵捲門、屋內前段裝潢、營業器具、同路段392號房屋外側招牌、屋內部分隔間牆、天花板、同路段394之1號房屋屋內部分隔間牆、天花板、營業器具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張秋雲、張婷茹均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張秋雲、張婷茹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2人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秋雲、張婷茹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即392號房屋使用人張珮筠同時為394號房屋出租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即394之1號房屋使用人 周平三 於警詢中之陳述、394號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98年4月23日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秋雲、張婷茹固均不否認394號房屋係渠等承租作為經營西式早餐店之用,而該屋於98年3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生火災,外側鐵捲門、屋內前段裝潢、營業器具及緊鄰該屋之392號房屋外側招牌、屋內部分隔間牆、天花板、394之1號房屋屋內部分隔間牆、天花板、營業器具等物均燒毀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失火之公共危險犯行,渠等選任辯護人則為渠等利益辯護稱:本件火災發生之時間,被告
2人所經營之早餐店並未營業,並無用電過載之過失。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指稱被告2人於96年底發現394號房屋遭逢大雨時有漏水現象,恐有影響電源線路導致漏電之餘,竟疏於注意而未加以檢修始導致本件火災等語,然此推論與新竹市消防局回函認定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不符,顯無依據;蒞庭公訴人另以論告書指稱被告2人承租房屋經營早餐店,烹煮食物所使用之煎台鄰近電源開關,客觀上得預見若未對電源線路設備定期檢查,予以必要之維護及更新,可能造成電源線路短路而發生火災,縱己身無專業技能,仍應委請專業人員前來檢修,卻疏於注意而未加以檢修,應認有過失等語,然建築物電源配線之檢修維護,應為出租人之責任及義務,而本件起火處既為394號房屋隔間牆內,客觀上被告2人實無予以注意之可能性,難認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2人過失行為所導致等語。
六、(一)經查,被告張婷茹於96年7月起,向被害人張珮筠承租394號房屋,與被告張秋雲共同經營西式早餐店,而394號房屋於98年3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生火災,致該屋內及緊鄰該屋之392號及394之1號房屋內,如前述之物均燒燬乙節,為被告張秋雲、張婷茹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即新竹市○○路○○○號房屋使用人張珮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0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
2至3頁、第93至96頁、第124頁、第136至13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8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8789號偵查卷】第7至8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92至93頁),亦與被害人即新竹市○○路394之1號房屋使用人周平三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另有新竹市消防局98年4月
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被害人周平三、火災報案人 劉冠伶 、被害人張珮筠之子 謝定豪 之消防局談話筆錄各1份、採證照片74幀(見偵查卷第18至29頁、第39至40頁、第35至36頁、第37至
38頁、第44至80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99至104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二)又查:本件火災經新竹市消防局調查後,認:「依目擊火災發生之承租人(即被告張秋雲)、初期使用滅火器人員(即392號房屋使用人張珮筠之子謝定豪)指稱最先發現寶山路394號前段西北側附近有明顯之火燄燃燒情形之供述、新竹市消防局第二大隊埔頂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救災人員到達火警現場時,394號房屋外觀有火舌及濃煙(灰黑色)竄出之狀況,及現場勘查394號房屋、394之1號房屋、392號房屋燃燒後,屋內物品燒毀、塌陷、碳化、剝離、破裂、燒細、燒失、變形、煙燻、變色之情況及火流燒跡等情形綜合研判,應認寶山路394號前段西北側木板隔間牆處附近係為最先之起火處。又經勘查現場並清理起火處附近受燒毀之物品,發現皆屬非自燃性材質,皆無自燃起火之可能,而起火處附近發現輕鋼架裝潢、木板牆、垃圾桶、電源開關箱及木櫃明顯受燒毀最為嚴重,其中電源配線殘留有短路熔痕,經採集殘留之電源配線殘跡物送火災鑑定研究室使用科學精密儀器實體(巨觀)顯微鏡觀察法,經鑑析其外觀呈現有明確銅質導體局部溶解固化之特徵,組織較密,且具光澤,依據外觀特徵研判,該殘留之電源配線熔痕係為通電中所造成之短路痕,檢視該建築物電源總開關箱,雖已遭嚴重燒毀損,但仍可見無鎔絲開關大部分皆已呈跳脫現象,現場細查起火處後,僅發現處於通電中之電源配線可產生發火源外,餘皆未有其他足以造成火災發生之發火源,再經排除其他足以造成火災發生之因素後,研判本案以西北側起火處經過之電源配線發生短路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此有新竹市消防局98年4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68頁),而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鑑定人 顏潤波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會觀察受燒燬物品燃燒後的狀況及現場火流痕跡,並配合現場目擊者的說法,綜合判斷起火處。本件也是如此,因為394號房屋前段西北側附近的天花板、木板隔間牆、擺設物品如煎台、木架都是往西北側附近碳化燒燬、掉落最為嚴重,現場火流是往南側(休息區)延燒,再配合目擊者所述,綜合判斷認為該處是起火處。找到起火處後,我們會先清理現場,再找起火原因。本件現場經清理後,可排除人為縱火、烹飪行為及煙蒂燃燒等因素,接下來我們會考慮是否電氣因素(例如加裝電源延長線、用電超過負載等)所造成,如果是電氣因素,現場電源線會殘餘熔痕熔珠(一般電線裡面有二條銅線,這二條銅線各有包絕緣批覆,原則上這二條線是平行,不互相接觸,如果絕緣劣化或其他因素,通電時二條電源線接觸就是所謂「短路」,超過銅的熔點1083度,瞬間高溫會讓熔珠產生),而本件在起火處地板採集到電源線有熔痕,帶回實驗室用實體顯微鏡觀察後,認為是通電中狀態造成,依此判斷起火原因應該是電源線通電中所造成的短路。」(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124頁),被告2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綜上,本件394號房屋、394之1號房屋、392號房屋內如前所述物品經火災燒毀之原因,應係被告2人所使用之394號房屋西北側前段起火處經過之電源配線於通電中發生短路乙節,已堪認定。
七、本案被告2人是否有成立如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行,取決於被告就火災之發生是否有如公訴人所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一)按過失者,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可知,倘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法令均加以遵守,如仍無法避免發生危險,因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從令其負刑事之過失責任。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二)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2人所使用之394號房屋西北側前段起火處經過之電源配線於通電中發生短路」,已如前述,然就該「電源配線於通電中發生短路之原因」,新竹市消防局所為之鑑定報告並無記載,而一般造成電源線於通電中發生短路之可能原因,包括:1.電器的要因(過電壓、過電流)、2.機械的要因(擠壓、彎曲、拉伸、擺動等)、3.熱的要因(因低溫、高溫等使物理特性劣化)、4.化學的要因(因油、藥品引起物理或化學特性劣化)、5.紫外線、鹽附著等引起物理性劣化、6.老鼠、白蟻等侵害、7.微生物造成之劣化、8.內部進水、9.施工不良。」等,有內政部消防署99年12月20日消署調字第099002776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細究上開可能造成電線短路原因,如屬人為因素造成(如使用不當造成電壓負載、電源長期擠壓、彎曲、長期將電源線置於於高溫環境、明知有進水情況而不檢修、未尋求專業技術人員配置電源)等,顯係管理者、使用者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範疇;但若是動物咬破、微生物侵害、或專業人員己身施工或使用之電線品質不良等一般通常能力之人不知、無能力預見或注意之情況所造成之短路,實難認管理使用者有何過失可言。是本件尚需確認電源配線於通電中發生短路之原因,始足以確認被告2人是否確有過失及該過失行為是否與本件火災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1.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固指稱:被告張秋雲、張婷茹有「在96年底即已發現394號房屋遭逢大雨時有漏水現象,恐有影響電源線路導致漏電之虞,竟疏於注意,未檢修上開房屋之電源線路設備,致使電源配線發生短路而起火燃燒」之過失云云。然查:證人張珮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漏水是在後面房間的天花板(天花板上的屋頂就是水塔所在之處),與起火點在房屋前面不一樣。天花板漏水的範圍只有一小塊而已。」(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於偵查中供稱:「張秋雲在97年有向我反映說394號房屋後面一點,她們拿來當作房間的地方天花板有一點漏水。」(見偵查卷第94頁)等語,已難認漏水處(即394號房屋後段)與本件火災起火處(即394號房屋西北側前段隔間牆附近)之位置相吻合;而394號房屋起火處附近為嵌入式之電錶箱,已經證人 陳賢 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116頁背面),該處電氣開關設備及電源配線,皆有箱體與絕緣被覆保護,故不易因長期滲漏水而發生電源配線零件受潮鏽蝕並造成短路,況本案火災發生時,新竹地區於前1日(即98年3月30日)及當日(即同年月31日)未有下雨情形,且漏水處亦與起火處位置不符,電源配線發生短路之原因,實難認係滲水鏽蝕所造成,此有證人顏潤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124頁)及新竹市消防局99年6月15日局消調字第0990005789號函覆說明暨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98年新竹氣象站逐日雨量列印資料1份(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9
6號卷第16至18頁)、同局99年8月27日局消調字第0990008631號函覆說明1份(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火災既非因滲水鏽蝕造成電源線短路而造成,則本件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書中所載被告2人有「已發現漏水而未注意檢修電源線路」之過失而致失火等語,顯屬無據,已然明確。
2.又本件蒞庭公訴人於論告時另指稱:「本件火災失火原因,經消防局鑑定結果,係電源配線因鄰近煎台區,長時間處於高溫環境下,易造成電源線絕緣被覆老化龜裂致導線互相接觸而發生短路。被告2人使用394號房屋經營早餐店,有維護電器設備之注意義務,自應有在烹煮食物煎台附近之高溫環境,不可放置裸露電源線電器用品之觀念,渠等確未注意之,致使電源配線發生短路而起火燃燒」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然查:⑴「…現場詳勘起火處鄰近有煎台區,若長時間於高溫環境下,易造成電源線絕緣被覆老化或龜裂,並造成導線間相互接觸,而發生短路現象」、「本件起火處旁由業者裝置有烹煮食物用煎台,係長期處於高溫環境下,亦使上方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劣化或龜裂,致導線間互相接觸,而發生短路並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固有新竹市消防局99年6月15日局消調字第0990005789號函覆說明及同局99年8月27日局消調字第0990008631號函覆說明各1份在卷(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34頁),然依證人顏潤波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說明:「因為長期高溫之環境可能造成電源線劣化或脆化,本件起火原因經研判後為通電中電源線短路,起火處附近又配置有工作區煎台,所以我們判斷是煎台附近之電器電源線或裸露在外之電源線因長期在高溫環境下,造成絕緣被覆老化龜裂,而導致通電中發生短路之情形。至於室內配電的電源線如果是藏在木板隔間牆裡面,因木板不算是導熱材質,受外力影響造成絕緣被覆劣化可能性較低。」(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12
4頁、第191至192頁)之語可知,本件新竹市消防局鑑定後,認定本件火災係因394號房屋西北側前段隔間牆附近「裸露在外」電源線,長期處於高溫環境下造成絕緣被覆老化龜裂,而導致通電中發生短路之可能性最高。⑵惟本院將新竹市消防局調查科鑑定人員於現場起火處附近採集之電源配線殘跡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後,經該局函覆結果如下:「扣案電源線經量測為3.5釐米平方(7根/每根0.8釐米)絞線,此類電源線依屋內線路裝置原則,使用於建築物之配線。」,有內政部消防署99年12月20日消署調字第099002776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3至184頁),因調查人員於現場採集之電源配線殘跡物,並無「電器」之電源線,依此,無從認定本件引發火災之電源配線,係屬「電器」裸露在外電源線;再者,證人 陳賢營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394號房屋的電源線是伊配置,最早是88、89年裝置,至95年間又因張珮筠要求,重新更換電纜線。該戶的總電纜線是8平方3C的電線,從隔壁392號拉過來,先連到電錶,再來是總開關,總開關下面有做分開關,也就是分成不同插座使用,不同的分開關是接不同分支的電纜線,有2個分開關是用220伏特之電壓,另3個分開關是110伏特之電壓,連到394、392號房屋間隔間牆的是3.5MM平方4C的電纜線,另外連到394、394-1號房屋隔間牆的是2.0MM平方2C的電纜線,除了電錶以外,在95年全部都有換新。伊配置之電源線是暗線,在隔間牆內,外面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116頁背面),可知證人陳賢營於394號房屋所配置之建築物電源配線,並無裸露在外之明線,而綜觀卷內全部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394號房屋西北側前段隔間牆靠煎台附近,有「建築物電源配線」裸露在外。依前所述本件起火處附近查無裸露在外之電源配線,而隔間牆內之建築物電源配線,因有隔間牆阻隔,受高溫影響而劣化之可能性甚低,是本件電源配線發生通電中短路情形之原因,是否確與「煎台附近之高溫環境致電源配線絕緣被覆老化龜裂」有關,非屬無疑,不得率爾認定之,無從認定被告
2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將電器或建築物裸露在外之電源線暴露於高溫環境,致電源配線之絕緣被覆劣化龜裂而導致通電中發生短路之過失。
3.又除前述1.2兩點外,造成本件電源配線通電中發生短路之其他可能原因,經新竹市消防局函覆:「因勘查時394號房屋使用人自述早餐店已處於打烊狀態,相關照明電器設備皆已關閉,僅電冰箱運轉中,研判本案因電源配線用電過載導致火災發生之可能性較小」、「詳勘起獲處附近未受燒電源配線皆未留有遭生物啃咬痕跡或遭電擊生物遺體情形,故本案排除生物啃蝕電源線而造成短路」等,有新竹市消防局99年6月15日局消調字第0990005789號函覆說明及同局99年8月27日局消調字第0990008631號函覆說明各1份在卷(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34頁),均無從認定起火處附近電源配線於通電中發生短路之原因,與被告2人之行為有關;再因起火處附近原有裝潢及相關電源設備皆已嚴重受燒毀損,無從以現有調查方式,排除本件係因施工不良或電源線品質低劣等情況導致電源配線於通電中發生短路之可能性,公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指明本件起火處附近電源配線通電中發生短路之具體原因,當無從認定該電源配線發生短路之原因必與被告2人之設置及使用失當有關,自不得率爾認定本件火災即因被告2人過失行為所致。
(三)再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論告書中,固另又指稱:依建築法第77條:「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被告2人租賃394號房屋作為經營早餐店使用,即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隨時委請專業人員前來檢修,予以必要之維護及更新,卻疏未注意,致生公共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然查:
1.本件被告張婷茹於96年7月起,向被害人張珮筠承租394號房屋,與被告張秋雲共同經營西式早餐店,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尚在租賃期間內,已如前述,被告張秋雲、張婷茹係屬394號房屋之承租人至明。被告2人既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使用394號房屋,渠等使用該房屋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自應以民法上承租人之義務為準,而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4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租賃關係中,出租人應負「修繕義務」,而承租人則應負「善良使用人義務」、「修繕之通知義務」,是縱承租建築物之電源配線有需維修更新之情況,承租人亦不負維修更新該設備之義務,而僅有通知出租人為前開行動之義務。本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火災發生前,被告2人有明知系爭394號房屋起火處附近之建築物電源配線有需維修更新而故意不通知出租人張珮筠之情況,而依前所述,被告2人自使用該屋經營早餐店起,至本案發生之日,未滿2年之時間,亦不能認定被告2人有本於電源配線可能因時間老化之常識,應於使用相當時間後通知出租人就房屋之電源配線予以檢修之義務卻疏未通知之情形,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2.本件公訴人以建築法第77條「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此一空泛概括之規定,泛稱被告2人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語,無非係將電源配線維修檢查此一「修繕房屋」維持建築物價值之義務,加諸於被告2人,顯較民事租賃法律關係更為苛刻,難認有理由,亦不得以此為對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前所述,本件公訴人未能指出積極證據指明本件起火處附近電源配線通電中發生短路之具體原因,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始致生本件火災之舉。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犯行,不能認定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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