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6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級俸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二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級俸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事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四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違反多種法規,訴外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云云,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月九日先後向教育部提出申請書,旋據該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人㈠字第八五○七九九九一號書函復雖略以該部台人㈠字第八五○六五九三六號書函所稱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中校比敍薦任第八、第九職等職務,應自薦任第八職等本俸最低俸級四四五俸點起敍,對照公務人員俸級表之等級,即相當公立學校教師職務等級表之三一○元等語。然審諸該書函內容,實僅係行政機關對聲請人質疑關於敍薪事項援用相關法令所作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解析,核與教育部本於其法定職權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間,訴願決定因認其並非行政處分,乃聲請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遂從程序上逕行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認無違誤,予以維持,均無不合。聲請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訴,至原裁定理由欄所記載本件聲請人以其中校退伍,依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敍表,中校起敍三一○元,而考試院訂定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等辦法所附對照表,八職等自四四五元起敍,對照教育人員為十五級三五○元起敍,教育部台人㈠字第八五○六五九三六號書函所指相當公立學校教師職務等級表之三一○元,未能釋明法令依據,為確保權益,應修正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敍表,並溯及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等辦法公布之日000年0月00日生效云云為由,迭向教育部與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嗣先後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年度裁字第五號、八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四號、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二五號裁定及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一號、第一一一四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一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裁定或判決駁回各在案等語,係敍明聲請人另案之訴願、再訴願及本院裁判之情形,原裁定並非據之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訴外裁判之情事,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前揭理由,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為追加訴之聲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