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0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號
原告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四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之前身美樂吉普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樂吉普生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美樂吉普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電冰箱、冷氣機、冷風機、除濕機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八四二三一號商標。嗣關係人美商‧懷特聯合工業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其間美樂吉普生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執照之公司名稱為原告,代表人亦變更為甲○○,惟被告仍以美樂吉普生公司為對象,評決第六八四二三一號「美樂吉普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原告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四七六七號再訴願決定以被告應先行究明系爭商標之註冊人名義後再行依法評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行評決,系爭註冊第六八四二三一號「美樂吉普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註冊人名義原為美樂吉普生公司,嗣已變更名稱為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復,又系爭註冊第六八四二三一號「美樂吉普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一八八五號「CRESTLOGO」商標圖樣構圖意匠彷彿,細為比對,固可見花紋及裝飾部分繁簡之差異,然整體造型相似,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予人印象殊難辨識,難謂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電冰箱、冷氣機等商品,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較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為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原告雖主張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一八八五號商標與註冊第六四一六五二號商標近似,惟該商標經自請撤銷商標專用權有案,非本案所得審究,要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至系爭商標是否有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審究,仍評決第六八四二三一號「美樂吉普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四○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關係人申請註冊七○一八八五號,申請日期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其圖完全抄襲第六四一六五二號,所以在申請後即被駁回,現要評定原告之六八四二三一商標,實屬無理。二、原告公司因公司名稱變更,故改變商標圖案,以創造公司新形象,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自行撤銷第六四一六五二號商標,改使用新商標六八四二三一號商標。被告不願查明事實真象,竟然本位主義,推託卸責,評定書理由二:「另註冊人辯稱申請人據爭之註冊第七○一八八五號註冊商標與註冊六四一六五二號商標構成近似等語,查該商標業經自請撤銷商標專用權在案,且非本案所得審究,要難執為有利於註冊人之認定」真是令人氣結。三、被告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台商九四二字第二一二三六四號對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商用問題解說與本件見解不一致,使人無從適從。評定申請註冊七○一八八五號與六四一六五二號是完全相同,然而六四一六五二號商標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申請,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核准,其核准在前,被評定六八四二三一如果與前相似,為何可核准在後呢﹖四、第六四一六五二號商標係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積成公司使用數十年之商標,如今企業在轉型期間,更新修改標誌有其延續性,然而主管單位竟然不從本件商標申請時間順序來審核,影響工商業本土自創品牌創業者之發展及權益,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保護合法申請使用之本土工商業發展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註冊第六八四二三一號「美樂吉普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一八八五號「CRESTLOGO」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商標圖樣構圖意匠彷彿,細為比對,固可見花紋及裝飾部分繁簡之差異,然整體造型相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電冰箱、冷氣機等商品,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較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為晚,被告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並無不當。至原告訴稱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一八八五號商標與註冊第六四一六五二號商標近似一節,以該註冊第六四一六五二號商標既經自請撤銷商標專用權有案,已不存在,且屬另案,非本案所應審究,要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核判等語。
理由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所規定,而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查本案被告重行評決結果,以系爭註冊第六八四二三一號「美樂吉普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註冊人名義原為美樂吉普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嗣已變更名稱為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復,又系爭註冊第六八四二三一號「美樂吉普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如附圖一)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一八八五號「CRESTLOG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構圖意匠彷彿,細為比對,固可見花紋及裝飾部分繁簡之差異,然整體造型相似,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予人印象殊難辨識,難謂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電冰箱、冷氣機等商品,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較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為晚,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被告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雖然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原告之代表人甲○○,原兼任原告之前身美樂吉普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鎮安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鎮安公司)及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積成公司)之代表人(即負責人),甲○○前以鎮安公司名義向被告申請註冊之第六四一六五二號鎮安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係抄襲關係人公司早於西元一九五五年即在美國獲准註冊之鳥冠人頭圖商標圖樣,鎮安公司將該公司標章商標向被告申請移轉與美樂吉普生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完成移轉登記,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佯與關係人公司達成協議,佯允其應於協議書簽訂日向被告提出辦理撤銷該第六四一六五二號商標登記,並繳回商標註冊證原本,關係人公司不疑有詐,即同意遞狀表明不追究甲○○違反商標法之刑事責任等情,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八一號甲○○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及關係人公司與積成公司、美樂吉普生公司、鎮安公司及甲○○等個人所訂立之協議書影本附原處分可稽。原告主張關係人申請註冊之據以評定之第七○一八八五號商標圖樣,係完全抄襲第六四一六五二號商標圖樣云云,顯非事實。二、縱如原告之主張據以評定第七○一八八五號商標圖樣與已移轉與原告之六四一六五二號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惟該第六四一六五二號商標,既經原告自請撤銷商標專用權在案,即該商標已不存在,自不發生構成近似問題,且非本案所應審究之問題。三、至原第六四一六五二號商標雖申請核准在先,而據以評定之第七○一八八五號商標及系爭商標核准在後,為何得可核准,均屬另案問題,亦非本案所得審究。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並敍明本件既依前揭法條規定評定其註冊無效,則其是否另有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自毋庸再予審究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附圖一、(系爭商標)附圖二、(據以評定商標)~[G;H:\\SCN\\87\\00000000.1;;]~[G;H:\\SCN\\87\\00000000.2;15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