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0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六訴字第四三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為均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均燊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度給付 林義觀 等十一人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以下同)六、○二三、二○○元,原告未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額計二
五二、六六○元,案經被告查獲,乃按應扣未扣繳稅額科處一倍罰鍰計二五二、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為無恒產之中本生義人,從事石材按裝、施工、工程之承包時斷時續、資金籌措不易,平日告貸無門,亦乏週轉金,工資之發放完全端賴上游業主撥放之工程款,因而薪資無法如一般生產事業按期發放,此乃原告負責人之公司薪資給付方式異於其它行業之處,尚祈體恤不得已之苦衷。另原告有一疑問,政府課稅是否應只問此項稅款漏收否﹖而不問課稅之過程,其間收到稅款時間先後並非重點,否則何來補徵薪資所得稅之有﹖既然一次預扣完畢,為何又有事後補稅之舉,而且立場不能呈現一面倒之勢,例如:繳稅都是預收,退稅卻設下重重關卡,曠日廢時,若小百姓無稅法方面專業知識,政府亦鮮少主動退稅,此舉有違公平原則,若從政府課稅之角度而言,稅法固然規定負責人有扣繳義務,屬代政府預扣性質,以防有漏失之慮,然原告負責之公司所屬員工皆於申報截止日前辦妥申報手續且完稅同一稅源政府豈有重覆課徵稅收之理,形同一頭牛剝兩次皮之舉,如何能服納稅人之心﹖政府不能只顧稅收績效昧於現實環境,不設身處地為小本商人設想,凡此無異殺雞取卵,況且政府常有一稅兩罰現象,原告從事石材按裝、包工,內有遭倒帳之風險,外有稅負之壓力,請能體恤民情,從輕處罰。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
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奬之奬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㈡查原告為均燊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度給付林義觀等十一人薪資所得計六、○二三、二○○元,應扣繳稅款二五二、六六○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有承諾書、薪工資表可稽,亦為原告所承認,是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依首揭法條規定,按應扣未扣繳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並計至百元為止即二五二、六○○元,並無不合。㈢按營利事業支付員工之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扣繳應納稅款。本件均燊公司八十四年度既已給付林義觀等十一人之薪資計六、○二三、二○○元,原告依法自應從給付之薪資中按規定扣繳率扣繳稅款二五二、六六○元,並向國庫繳清始為適法。又就源扣繳之目的在使政府儘速獲得稅收,便利國庫資金調度;掌握課稅資料;減輕納稅義務人一次負擔鉅額稅款之壓力,是原告既未依法扣繳稅款,自已構成違章,該公司員工縱已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原告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亦屬二事,尚難以員工已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免除扣繳之義務,至所訴員工已就同一稅源申報繳稅,復要扣繳稅款顯有重複課稅乙節,查扣繳稅款係在發放薪資,而尚未屆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前,即應辦理扣繳,並填發扣繳憑單以抵繳,是尚不發生重複課稅情事,又本件因已填報免扣繳憑單,故並未再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亦無重複課稅之情形,另訴稱扣繳後尚需補稅及有關退稅之問題,均與本件違章無,是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㈣綜上論述,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理由按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奬之奬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又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復為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本件原告係營利事業均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均燊公司)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度給付林義觀等人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以下同)六、○二三、二○○元,應扣繳稅款二五二、六六○元,原告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辦理扣繳。案經被告查獲,乃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處以應扣未扣稅額一倍之罰鍰二五二、六○○元。原告不服以均燊公司承接工程時有時無,工期長短不一,或跨年度,無法掌握撥款進度,因無資金可週轉墊付工資,薪資拖延數月發放係屬常態,員工亦有向公司借支生活費者,故無法按稅法規定按月辦理扣繳,惟員工均於次年三月前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均燊公司薪工資表載明八十四年度給付林義觀等人之薪資金額計六、○二三、二○○元,縱係以零星方式給付,仍應於給付薪資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取稅款,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此有承諾書、薪工資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依法處以罰鍰,並無違誤。至該公司員工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原告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係屬二事,乃未准變更。原告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就源扣繳之精神係為所得之取得與稅款之繳納,應同時發生,其目的在使政府儘速獲得稅收,便利國庫資金調度,掌握課稅資料,減輕納稅義務人一次負擔鉅額稅款之壓力,尚難以員工已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免除原告之扣繳義務,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均燊公司因資金不足,不能按期發放工資,情非得已,員工既已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有無扣繳,並非重要,既無漏稅,何須代為扣繳,致有重複課徵之虞,生一稅兩罰現象,請體䘏商艱,從輕處罰各云云。惟查依首引法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扣繳薪資所得稅係於事業給付薪資時為之,原告負責之均燊公司縱給付員工薪資不定期,原告仍非不可於給付時為之扣繳,此乃法律所定之扣繳義務,不作為並有法定之處罰,原告既有不作為之違法行為,被告依首開規定予以處罰,洵無違誤。又此扣繳義務之違反與薪資所得人之已否申報所得,有無逃漏薪資所得稅之情形無關,原告代為扣繳稅款後,薪資所得人申報所得稅得以該稅款抵扣應納稅款,無重複課稅問題,又處罰與扣繳稅款為兩事,處罰不具課稅性質,無重複課稅情事,而扣繳稅款非處罰,無一事二罰問題。至若政府之課稅快,退稅慢,無關本案事實,難資以認被告之裁罰有何違誤。從而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