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甲○○通訊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八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駁回。
事實緣原告原任被告所屬工學院機械系技佐,嗣因怠忽職責、侮辱長官並連續曠職十日以上,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校人字第○六五○號令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並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停職,同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層報銓敍部核定。被告並以原告依法應繳回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三十一日及累計曠職三十日之薪津,經被告所屬出納組通知仍未繳回,乃以其年終獎金扣抵。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請求發給八十六年健保卡及八十五年年終獎金。案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以校人字第三二三三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所請發給八十六年健保卡一節,因前發之健保卡可使用至八十六年二月底止,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已先行停職,該校乃於八十六年二月起予以轉出,並請其至新工作單位或戶籍所在地區公所健保課辦理加保;又請發八十五年年終奬金一節,以原告連續及累計曠職日數達三十日,依規定應予扣薪,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三十一日之薪津均應繳回,前經被告所屬出納組通知繳納未獲回應,爰以年終獎金扣抵等語。原告不服,就扣抵年終奬金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遭被告停職處分,但並未接獲須繳回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三十一日之薪津,應認被告放棄請求權。被告逕由原告年終奬金扣抵,於法有違。二、被告未通知原告辦理離職手續,以致原告無法歸還欠款。被告不為上開通知,自不得自行由原告年終奬金扣抵。三、被告人評會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製作會議紀錄,將原告免職,並沒收原告年終奬金及原告與母之健保卡,雖事後轉出健保卡,但已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命被告返還年終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判決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原任被告所屬機械系技佐,嗣因怠忽職責、侮辱長官並連續曠職達十日以上,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校人字第○六五○號令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並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停職,同時依規定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層報銓敘部核定。原告依法應繳回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三十一日及累計曠職三十日之薪津,經被告所屬出納組通知仍未繳回,乃以其年終奬金抵扣,被告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本件分二部分說明:
一、關於原處分部分:本件原告原任被告所屬工學院機械系技佐,因怠忽職責、侮辱長官並連續曠職十日以上,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校人字第○六五○號令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並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停職,同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惟原告應繳回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三十一日,以及累計曠職三十日之薪津而未繳回,被告乃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就其年終奬金予以扣抵,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然查,原告不服被告上開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之處分,向教育部提起復審,該部逾越法定期限未為復審決定,復對於該校同年四月三十日校人字第六五二三號考績通知書所為免職處分不服,一併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復以該委員會遲未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公審決字第○○六一號再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有再復審決定附可稽。從而,本件被告據以要求原告繳回薪水之原處分,既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撤銷,在被告重行查核另為處分之前,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則本件被告要求原告繳回薪水之處分,即失所附麗,即被告不得由原告年終奬金扣抵其未繳回之薪水;雖原告起訴未及於此,惟行政處分是否存在,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不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決定維持,亦屬可議,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二、關於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行政訴訟程序中原告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撤銷者,既為通知變價折合情形及核發價金之處分,是其本於此項處分以前誤扣之理由認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於本件訴訟中附帶請求,即難謂合。」又「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四千元,查被告官署所為之登記及註銷,無論有無錯誤,絕不能認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毫不相。附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認為有理由」本院四十一年判字第一七號、四十二年判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以:被告依據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校人字第六五○號令發布獎懲令,將原告停職,並扣留原告及其母健保卡,及沒收年終奬金,致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附帶請求五百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經查,有關健保卡部分,業據被告轉出,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且已非再訴願決定審理事項,原告自不得就此提起行政訴訟,進而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另有關繳回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三十一日及累計曠職三十日之薪水部分,無非以被告以前誤扣之理由,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惟無論被告原處分有無違法,絕不能認為因此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適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