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9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七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二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四號裁定(下稱該裁定)聲請再審,第核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第一次判決(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及該裁定之前各再審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該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指該裁定合於聲請再審要件,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之旨即有未合,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因而諭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又查聲請人所指本案登記非產權爭執,而為時代造成自然錯誤,應准更正,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原裁定漏未斟酌,未予實體上審理,具備再審條件云云。經核與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內容無關。原裁定既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自屬無從進而論究實體上之事項,難認原裁定未予斟酌有何不合。聲請人茲又指有新證物足為實質審理之據,微論並未提出,且與原裁定之程序上內容無關,難資為原裁定之再審理由。依聲請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再審事由要件無一相符,依首開說明,無從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