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0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永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六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七十九至八十二年間發包工程,未依法取得實際承包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之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良基公司)及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雄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二
九五、一七四元、一一、一九六、六○○元、四五、三六九、二六八元及二三、九九○、九七八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分別處百分之五罰鍰四一四、七五八元、
五五九、八三○元、二、二六八、四六三元及一、一九九、五四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五九三八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財政部重訴願決定,仍維持原決定,原告猶未甘服,復提起再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於前之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台八十五訴字第二五九三八號)中,清楚的說明: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該刑案被告)有何不法犯行,判其公司負責人無罪,尚難僅憑該起訴書即認定大雄公司及良基公司為-虛設行號,及並無實際從事工程營造;但財政部「重為決定」之訴願決定書中卻作出以下決定:理由三所言:大雄公司證人 徐榮助法務部調查局之供稱,及法院起訴書「認定」該徐榮助為良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進而認定原告應亦與良基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以認定的公司實際負責人,再進而認定原告應亦與良基公司無交易事實,均都是無積極證據的輕率猜測之詞,不足作為決定判斷的依據。二、本案之被告,一再以法務部調查局筆錄為基礎判定該兩家營造公司為「專門出借牌照,收取借牌費為業,並實際承包工程」,及對該兩家營造公司的交易對象判定為『取的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該推論判定是荒謬、不成立的:事實上,該營造工程若遭天災或事故被迫停工,須鑑定責任時,營建管理機關首要追查的對象即為該營造公司,所要追究責任的也是這營造公司,因依營造業管理規則(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修正版)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其責任是明確無可推卸的,絕非被告及法務部調查局筆錄所言的:「並無實際承包工程」這一妄斷字詞即可脫卸責任的,請明察。三、良基公司於承攬營造原告投資興建之工地期間,原告即要求其列舉正常報稅的文件供參閱;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提供予原告其最近一期的營業稅申報,經向設籍地稅捐處申報收件並簽章完結的稅額申報書影本,藉此向原告說明其正常完繳營業稅的事實。四、按照大法官會議第三三七號解釋文及營業稅法第五一條的規定,須企業有虛報進項稅額,才可補稅再加處罰款;本案之良基公司縱使被判處為虛設行號,但只要其依法有申報營業稅的事實,則原告就無虛報進項稅額的情形,即無逃漏稅行為,稅捐機關自不能對原告補稅再加處罰款。五、綜上所論,原告依實際營造工程作業委由大雄公司及良基公司承攬營建,被告卻一意孤行的僅憑法務部調查局筆錄的片面之詞,即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緩;及於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六一八○號再訴願決定中一再以大雄公司及良基公司之負責人為掛名之負責人,而另有實際負責人等複雜化的理由,及憑台灣台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的起訴書,即以推論的方式認定原告與本案兩家營造公司「無交易事實」;顯有違誤,特提本行政訴訟案,請鈞院明審惠予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以符實情,免成冤曲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財政部重為訴願決定,以大雄公司係案外人 林永安 於澎湖縣馬公市所設立,並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以 姬週聖 為掛名負責人,從事逃漏稅捐不法行為,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確定)可參。該公司乃係從事借牌予建商及個人,復為證人徐榮助於屏東調查站偵訊時所供陳無訛,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告與大雄公司無交易事實,洵堪認定。又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徐榮助,涉嫌提供良基公司等八家營造廠執照,交由 林東村 仲介出借,從中抽取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二至四不等之價金作為借牌佣金,另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交與業主,幫助逃漏稅捐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第二六○九號及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論明在案,該案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判定 孟孝先 無罪,惟係因 孟君 並非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並非否定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榮助未出借良基公司營造廠執照及開立不實發票交與業主之事實,至徐榮助出借良基公司營造廠執照一事,亦坦承不諱,有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起訴書可稽(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高澤刑 廉訴一八三二字第一一九六七號函稱:徐榮助因通緝尚未審結),原告應與良基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另原告亦未能提示確有交付工程款予大雄公司及良基公司之支付憑證、簽收單等相關資料供核,所訴尚難採據。原告以大雄公司及良基公司等非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即構成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違章行為,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依該條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被告就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並無不合,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依該條規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七十九至八十二年間發包工程,未依法取得實際承包廠商開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之良基公司及大雄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八、二九五、一七四元,一一、一九六、六○○元,四五、三六九、二六八元及二
三、九九○、九七八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分別處百分之五罰鍰四一四、七五八元,五五九、八三○元,二、二六八、四六三元及一、一九九、五四八元。雖然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一、大雄公司係訴外人林永安於澎湖縣馬公市所設立,並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以姬週聖為掛名負責人,從事逃漏稅捐不法行為,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分別附原處分卷及再訴願卷可稽。該公司乃係從事借牌予建商及個人,復為證人徐榮助於屏東調查站偵訊時所供陳,此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與大雄公司無交易事實,洵堪認定。又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徐榮助,涉嫌提供良基公司等八家營造廠執照,交由林東村仲介出借,從中抽取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二至四不等之價金作為借牌佣金,另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交與業主,幫助逃漏稅捐等情,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第二六○九號及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論明在案,嗣該案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判定孟孝先無罪,惟係以孟君並非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並非否定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榮助未出借良基公司營造廠執照及開立不實發票交與業主之事實,至徐榮助出借良基公司營造廠執照一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該徐榮助刑事案件,係因 徐某 逃匿被通緝,故尚未審結,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高澤刑廉訴一八三二字第一一九六七號函附再訴願卷可憑。是原告應與良基公司亦無實際交易事實;另查原告亦未能提示確有交付工程款予大雄公司及良基公司之支付憑證、簽收單等相關資料供核,其所主張尚難採據。原告以大雄公司及良基公司等非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即構成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違章行為,原處分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分別處百分之五罰鍰,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資為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案並非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之案件,自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之餘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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