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威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吳威僑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八年間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嘉交簡字第六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一百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三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百年六月六日確定,尚未執行(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吳威僑猶不知悔改..一次。嗣警方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十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街○○○號二樓二○九室,逮捕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吳威僑,並扣得吳威僑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吸食器一個,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全情。」等語。
三、被告吳威僑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