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6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之前科資料應補充為「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1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編號為「UL/2009/70883」外。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
1包,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