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亞東醫院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邢林台玲 所有之FYL-012號重型機車;復於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以相同方式竊取 余俊超 所有之IGI-906號重型機車;再於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同市○○路○段○○○號億騰通信公司內,竊取勁捷精緻型快充器一組,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騎乘IGI-906號贓車行經臺北縣館前東路二十七號前時,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則提高為二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期間為十年。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八十五年間犯連續竊盜罪,自其犯罪終了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開始偵查本案,迄本院發佈通緝日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期間(合計三月二十五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追訴權時效,以及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二年六月」)後,被告所犯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計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時效完成。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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