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98年度簡字第31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15號、98年度偵字第50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除被告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外,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是在夜市遺失不見,並非將該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而伊發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遺失後,亦有報案;另伊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應該是放在家裡不見,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然查:
(一)被告前開辯解內容,業經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證據內容,已詳予論述顯與常情有悖,實難採信等情綦詳,而被告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迄至審判期日終結為止,未曾提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供參,是其顯係對原判決已詳加說明論斷之事項,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實未依據既存卷證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有如何之不當或違法情形,自無可採。
(二)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當庭供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密碼數字在卷,足見其記憶力甚佳,有何必要特意將之書寫在存摺上供人得悉使用?再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為真,則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既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遺失者,何以詐欺正犯得緊接於97年9月30日、97年10月2日,分別利用前開二帳戶對被害人李佳玲、乙○○進行詐騙?足認被告所辯亦與常理有違,尚難憑採,而應認確係由其本人將前開二帳戶物件一同交付予詐欺正犯使用無疑。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甲○○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表示不服原審判決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