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0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聲觀字第二0七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者,得提起非常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五二號、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判例可供參考。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等相關之確定裁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可見本件觀察勒戒裁定,屬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穫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而上開條文第三項所謂『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依其立法理由乃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等意旨,足見所謂『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解釋為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犯罪,其於五年後再犯者,方可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蓋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乃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五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反之,如五年內即再犯,再犯後復為施用毒品犯行,縱該第三次犯行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滿五年,然因之前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偵查起訴,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及一0七一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六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於九十二年間,被告因「二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一號提起公訴,並以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二二八號聲請強制戒治,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因被告另犯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與前開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經同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核准。惟上開強制戒治裁定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所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隨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故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新修正條例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若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經比較新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逕行起訴免予強制戒治之規定較為有利,而被告既因同一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則本件應無庸再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可逕行免予執行。㈡迨於九十四年間,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然因該犯行距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是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經該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十七號裁定核准。惟因被告嗣後逃匿而無法執行前開觀察、勒戒,又其逃匿期間,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及一0七一號判決,解釋所謂『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乃係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犯罪,其於五年後再犯者,方可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而本件被告雖距其前次強制戒治時間已逾五年,然其五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既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足認原實施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為,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是依上開決議及判例(決)意旨,本件被告即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公訴。(三)今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依上開裁定本應送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惟依上開決議及判例見解,此顯然有應不予核淮而誤以裁定觀察、勒戒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四號裁定強制戒治。後該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月日施行,依修正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條例規定,免予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則其於九十四年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說明,已不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逕行追訴處罰。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竟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其應送觀察、勒戒,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原裁定不利被告,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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