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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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32號聲請人即參加人 戴琬玲 相對人即原告 戴志峯
戴志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 戴宏政 、 戴宏昌 、 戴宏昇 、葉戴惠美、 郭曜彰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即參加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 戴宏宗 (相對人父親)之女,就戴宏宗之遺產應有繼承權。詎聲請人就戴宏宗之應繼分前遭相對人侵害,聲請人近日擬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而本件相對人請求分割之不動產(本院按: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同段159、160、161建號建物、同段669、671、672、
674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594之1、594之2、594之3、594之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戴宏宗所遺,聲請人亦有權繼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以求共有物更妥善之分割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參加訴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繼承權,相對人否認,且聲請人亦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訴請本院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聲請人陳稱主張其為戴宏宗之繼承人,惟繼承權為相對人侵害,固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為戴宏宗之女,未能證明聲請人亦為戴宏宗之繼承人。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聲請人之應繼分,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既為相對人所否認,本院即無從遽信。據此,聲請人既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對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相對人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尚非無據。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