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振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振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被告江振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竟於108年7月13日21時許起至翌(14)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5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7月14日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與疏洪十六路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8時5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振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與本案相似,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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