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聲請人 林秀卿 代理人 莊馨旻 律師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秀卿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3月24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並由臺灣金融公司於107年11月8日製作債權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7年11月13日裁定認可、108年1月1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依上開分配表可知,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70,615元,則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查聲請人現年已83歲,本院裁定清算後,早已無謀生能力,每月僅有敬老津貼3,628元,扣除每月醫要費、日常雜支後已無剩餘,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均係由兒子支付等語,堪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是以,本件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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