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婉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婉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被害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46號被告呂婉萍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婉萍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前某日,至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事先經由行動通訊軟體LINE,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2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 胡文祥 ,佯稱胡文祥之友人向胡文祥借款云云,致使胡文祥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婉萍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配合更改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賺錢訊息,對方說要做網路遊戲轉帳使用,只要出租一個帳戶,每轉帳一筆可以獲得5,000元,所以伊才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配合更改密碼,伊不知道對方要拿去騙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胡文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被告前揭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定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又被告應可預見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是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係從事不法之行為,仍將上開物品交付,已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況且被告亦自陳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每筆轉帳可賺取5,000元等語。因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