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秀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4月18日所為之108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9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秀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林秀鶴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30分許,在其胞兄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食用含有米酒之麻油雞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5段與水源街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秀鶴對於上開事實都明白承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原條文之第
1項至第2項均未修正,僅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本案行為人並未有上開增訂第3項所述之情形,故本次法律修正對於本案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進行比較新舊法,應依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論處。
三、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不喝酒,這一次親友請吃麻油雞,我不知道米酒放多少,我是初犯,坦然認錯接受處罰,以後絕不再犯,我年過60,沒有工作收入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依據刑法第57條等規定詳為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刑度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雖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但因本案被告實際所適用之法條項次並未修正,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並不影響被告罪刑輕重,附此說明。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未曾有酒後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本件為被告初次犯罪,可見被告平常之遵法意識良好,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高度危險,可再給予一次觀察之機會,以鼓勵被告自新,並免除短期自由刑之弊。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本判決不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