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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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3聲請人即4債務人 游竹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代 理 人  陳志勇 律師7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8主 文9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0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11活限制。
12理 由13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14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15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16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17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18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19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20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1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8年2月23日以107年度22消債更字第2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23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24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401元,共計6年即2572期,總清償金額為316,872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26債權總額1,335,111元之23.73%,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27債權本金1,196,404元之26.4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28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29(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19,970元,扣除30必要生活費用401,404元後,尚餘118,566元,低於無31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16,872元。另參諸32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下別無其他財33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第一頁1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2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3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4償總額不致過低。
5(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寶鴻有限公司,係有薪資、執行6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7估列每月收入為23,100元,並有寶鴻有限公司薪資單8正本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9(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10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599元。而11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然經12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新13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14活費14,666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15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加計20%16核之,可認聲請人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並未過17當,其每月所列之必要活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浪18費之情事。
19(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3,100元,20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7,599元後,尚餘215,501元可供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依消費者22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23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24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25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26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27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28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29清償。本件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30之每月還款金額僅須達4,401元【計算式:(23,10031元-17,599元)×4÷5=4,400.8元】,法院即宜認聲32請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33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還款金額已達第二頁14,401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2能事。
3(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4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5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6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7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8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9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10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11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2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13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14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15官提出異議。
16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17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8附件一:更生方案19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4,401元,共分7220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21為316,872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22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8年4月8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23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24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25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26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7
(1)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債權比率:16.42%29每期清償金額:723元30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債權比率:7.79%32每期清償金額:343元第三頁1
(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   債權比率:40.00%3每期清償金額:1,760元4
(4)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債權比率:16.60%6   每期清償金額:731元7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   債權比率:2.83%9每期清償金額:125元10
(6)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債權比率:16.34%12每期清償金額:719元13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14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15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16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17自己名義等情形)。
18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19者,不在此限。
20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第四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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