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嘉交簡字第9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2日下午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嘉10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嘉105線公路交岔路欲左轉時(西轉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10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因避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腰部及雙腿挫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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