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家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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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續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丙○○相對人即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在98年家訴字第50號判決書甲○○(原告)請求扶養費案已判決,現再起訴,應不受理。起訴無效,應再駁回。所以起訴無效(99年度司家調字第215號)。
所以原告之起訴已被駁回,出庭和解不成立也無效。在民國99年10月12日通知出庭要求出示答辯狀,該案為開庭審判,並非調解,所以調解不成立、不合法、也無效(99年度家訴字第42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又按,同法第502條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2號給付扶養費之案件,原告係相對人乙○○,已與聲請人即被告丙○○於99年10月1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此有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2號給付扶養費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另查,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50號請求給付扶養費案件之反訴原告則係甲○○,並非乙○○,與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2號給付扶養費案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故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乙○○。
第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2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內容,乃係聲請人即被告丙○○與前夫甲○○二人之間的協議,聲請人即被告丙○○僅得以該離婚協議書內容對抗前夫甲○○,至相對人即原告乙○○並非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之協議當事人,因此,相對人即原告乙○○不受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聲請人即被告丙○○不得以該離婚協議書內容對抗其子女乙○○。因此,聲請人主張98年家訴字第50號判決書,甲○○(原告)請求扶養費案已判決,現再起訴,應不受理,起訴無效,應再駁回,所以起訴無效云云,顯然係屬誤會,並非可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因此,在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當然亦可試行和解。聲請人陳稱在99年10月12日通知出庭要求出示答辯狀,該案為開庭審判,並非調解,所以調解不成立、不合法、也無效云云,參酌上揭規定之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顯非可採。綜據上述,因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2號請求給付扶養費案件,原告係聲請人子女即相對人乙○○,聲請人即被告丙○○於99年10月12日在本院乃係與子女乙○○成立和解,並非係與前夫甲○○成立和解,因此,該和解並非無效,亦無任何得撤銷之原因。因此,聲請人即被告丙○○聲請繼續審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