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財神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58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於6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苗栗分會支付新臺幣2萬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機臺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財神變異體」1臺(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之賭資共246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4鄰尖山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位於苗栗縣○○鎮○○路與龍天路口「布查花園工地福利社」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自民國97年6月間某日起,在上開處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大財神變異體」1臺,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其賭博方法係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並任意押注機檯所顯示圖案與機具對賭,如操作轉動機檯時押中所選圖案,會由機檯中掉出倍數不等之金錢,如未押中,則賭資歸甲○○所有。嗣於97年7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大財神變異體1臺(含IC板1片)及機檯內賭資246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電動賭博機具大財神變異體(含IC板1片)及賭資246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