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2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與丙○○同任職於嘉義市○區○○○路○○○號之旭豐舒活會館,因多次邀約丙○○於下班後至嘉義縣邁阿密汽車旅館「休息」均遭丙○○拒絕,而心生怨懟,嗣於98年8月8日凌晨2時許,與同事甲○○等人於旭豐舒活會館店內共同飲酒,憑藉酒意,欲抒發其多次邀約丙○○遭拒之鬱悶,即於上開時間,突從上址店內衝出店外至丙○○的後面,以雙手扯丙○○的衣領,再往後拉將丙○○摔倒在地,致丙○○左臉迎面撞到地上,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左下眼瞼挫傷淤青、左眼充血、頸部線狀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8年8月8日凌晨2時許,於「旭豐舒活會館」店外,自地上扶起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在旭豐舒活會館店外抽煙,見丙○○跌倒故上前將丙○○扶起,並無自丙○○後方拉扯,致丙○○摔倒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證述:於98年8月8日凌晨2時許,被告突自旭豐舒活會館店內衝出店外往後抓扯伊之衣服,致伊跌倒在地,被告並持續將伊之頭部往左壓敲擊地板,致伊之臉部、頸部、頭部及左眼下均受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4頁、107頁)。復參以其遭被告毆打後,前往嘉義榮民醫院診斷,確實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左下眼瞼挫傷淤青、左眼充血、頸部線狀紅腫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而證人丙○○雖為本案告訴人,惟其所述受傷之時間為98年8月8日凌晨2時許、發生地點係旭豐舒活會館店外等情,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肯認無訛(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2頁)。此外證人丙○○經檢察官送請測謊鑑定,其結果就其陳稱被告將其拉倒在地,並壓伊之頭部撞地板乙節,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乙份(見偵卷第88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丙○○上開所指並無虛構誣陷之情,洵堪採信。
㈡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之前多次邀請伊至汽車旅
館「休息」,遭伊拒絕,以致被告心生不滿,於98年8月8日凌晨2時許毆打伊等語(見警卷第7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證稱:平日被告與丙○○會鬥嘴、開玩笑,說要帶她去汽車旅館之類等語(見偵卷第2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丙○○係同事,丙○○會買東西請伊,同事開玩笑,伊有一兩次順大家之意,邀請丙○○去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相符。是被告曾邀請丙○○至汽車旅館乙節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伊當初邀請丙○○至汽車旅館係順大家之意,開玩笑云云,惟查,被告與丙○○僅係同事,非男女朋友關係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75頁)。縱如被告所述,丙○○偶爾會買東西請伊吃,然丙○○於案發當時係已婚,有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則丙○○既已婚且與被告非男女朋友,何以僅因丙○○偶爾買東西請被告,同事間便會起鬨要求已婚且非情侶之人至汽車旅館休息,是被告辯稱伊係順同事之意,邀請丙○○至汽車旅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足徵被告係因邀請丙○○至汽車旅館遭拒,心生不滿,而有傷害丙○○之動機,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見丙○○跌倒,故上前將丙○○扶起
,並無傷害丙○○云云。惟查,被告就案發當時,於何處見丙○○跌倒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伊在旭豐舒活會館「店外」抽菸,站在丙○○右後方約4、
5步之距離,見丙○○跌倒,故上前將丙○○扶起等語(見警卷第3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丙○○當時人在旭豐舒活會館外面,「伊出去時」,見丙○○跌倒,故將丙○○拉起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訊問時另改稱:案發當時,丙○○人坐在外面之圓椅上,當天係颱風天,「伊在店內」見丙○○滑倒後,將丙○○扶起,嗣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伊在旭豐舒活會館「外面」抽菸,係站在店門之左邊,丙○○站在門之右邊,因當時風雨很大,伊見丙○○突然摔倒,故上前將丙○○扶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113頁)。從而被告是否於案發當時,見丙○○跌倒,將丙○○扶起即屬可疑。又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跌倒之地方,有圓桌及四張椅子,至於丙○○跌倒時有無碰撞到圓桌或椅子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衡情,縱如被告所述丙○○係自行跌倒在地,若因跌倒在地不慎碰撞桌椅,應僅受有眼部或臉部瘀青或挫傷之傷害,然參諸證人丙○○不僅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左下眼瞼挫傷瘀青、左眼充血之傷害,更有頸部線狀紅腫之傷害,此有嘉義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伊當時有戴項鍊,被告自後拉扯伊時,因拉扯到項鍊,致伊受有線狀紅腫之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是丙○○所受之傷害並非單純因跌倒所引起,應有外力拉扯,始致丙○○受有頸部線狀紅腫之傷害。況參酌被告於案發後曾以電話及至醫院向被告道歉及商談和解事宜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醫院曾向丙○○表示係伊不對,要求丙○○原諒,且當時也有丙○○的朋友在場,伊當時曾與丙○○達成以2萬元和解,嗣因丙○○改口要求5萬元,故未達成和解等語(見偵卷第30頁)。衡情,倘被告未於案發當時毆打被告,何以被告事後親至醫院向證人丙○○道歉,並商談和解事宜,是被告辯稱伊見丙○○跌倒,將丙○○扶起,並未毆打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足認證人丙○○指述被告自後方拉扯並毆打伊,致伊受有左臉頰挫傷紅腫、左下眼瞼挫傷淤青、左眼充血、頸部線狀紅腫之傷害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犯妨害姓自主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6月14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為已婚之人,竟僅因邀丙○○至汽車旅館休息遭拒,而心生不滿,為傷害之犯行,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父母同住,未與妻子同住,從事腳底按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李秋瑩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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