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小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苗小字第326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9日10時15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興東村苗25線與苗26-1線路口時,因行經路口未減速行駛而與訴外人 楊秀滿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楊秀滿受有傷害,案經報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處理。訴外人楊秀滿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楊秀滿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6,735元。又被告係無照駕駛之行為,原告依前開法律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保險人賠付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請求權,是原告於賠付上揭賠款後,依法取得向被告求償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和解書上已記載和解金額不包含法定強制責任險。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出和訴外人楊秀滿簽署之和解書,並表示訴外人楊秀滿要求賠償醫療費,車損修理費,且被告並沒有被告知有關華南保險之事。另被告已給付訴外人楊秀滿車損及醫療看護費用共7,100元,當時不知和解書上有記載和解金額不包含強制責任險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見卷第4頁至第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楊秀滿造成損害,以及對於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方式及內容,均不爭執,而僅辯稱:其前此業與楊秀滿達成和解,並給付楊秀滿7,100元加以賠償等語,然一般車輛投保汽車責任強制險,係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雙方和解書(見卷第21頁)第一項已載明,被告對訴外人之賠償,不包含法定之強制保險給付,故被告於上開和解書之金額外,尚需支付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之抗辯,委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行經路口未減速行駛,而與訴外人楊秀滿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楊秀滿受有受損害,則其侵權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強制險契約保險人,且其已支付訴外人楊秀滿56,735元,另被告係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則原告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其賠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並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6,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