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甲○○被告乙○○
6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夫妻之感情尚可,被告
並於96年8月23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住所,詎被告竟96年10月9日返回大陸,至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惡意遺棄之規定,爰訴請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所稱早餐煮麵加蛋竟被伊母親大罵特罵之事,係屬言語上之誤會,伊母親並未有責罵被告之意思。
㈢確實懷疑被告有偷竊家裏財物,因為本來家裏財物不會無緣
無故遺失,但自從被告及前兩任妻子嫁進來後,家裏財物就會平白無故不見,伊前兩任妻子即是因為被發現偷錢而離婚,並且沒有被告所稱越南妻子穿紅衣褲自殺之事。
㈣結婚前即有告知被告伊有積欠約新台幣(以下同)2百多萬元債務之事,伊並沒有欺騙被告。
㈤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陳述如下:㈠同意與原告離婚。
㈡伊早餐在家裏煮麵條加蛋,竟被原告之母親責罵未能節省費
用,令伊覺得連最起碼之生活條件都做不到,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
㈢伊並未偷竊原告家裏財物,是原告母親疑神疑鬼,某天其開
門鑰匙和錢包不見,即懷疑伊偷竊,又要搜伊的身,使伊覺得人格受污辱,後來才發現上開財物並未遺失,在原告母親的房裏找到,原告之前任越南妻子即是因為受不了如此之精神折磨而穿著紅衣褲自殺。
㈣原告於婚前並未告知伊有積欠銀行3百萬元之事,伊到台灣
後始發現此情,伊無法在如此龐大之債務負擔下與原告共同生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0頁)。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㈢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
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9日離家返回大陸,迄今未回台與
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該署函覆略以:鄧女士(即被告)未管制入境,於96年10月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於其答辯狀中亦自白「由於種種原因無法生活生存下去,我於2007年10月9日回到湖南衡陽市」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間即已離家返回大陸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雖主張原告之母在生活條件上之要求極為苛刻,甚至冤
枉其偷竊家中財物,並且原告亦未將積欠龐大債務之事據實以告,故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惟上情業經原告堅詞否認,據原告所稱,生活條件上之要求,應係其母與被告間之言語誤會所致,而關於家中財物無故遺失之事,則為有所憑據,並未冤枉被告,其亦有將積欠債務之事向被告據實以告,並未欺騙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而被告並未就其上開有正當理由無法共同生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答辯,尚難逕予採信。況夫妻或婆媳間之相處問題本即有賴於相互之溝通及適應,非短時間之內即可解決,此實為現代家庭生活常需面對之普遍課題。從而,被告所陳上情,縱認屬屬實,其在未經溝通下,來台不到2月即逕行返回大陸娘家,且表明不想與原告共同生活,尚難構成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查被告自96年10月間離家出走返回大陸,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止已逾1年半,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且狀態繼續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再被告於上開逾1年半之期間內並未回台履行同居義務,且其答辯狀中亦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之情,亦足徵其並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可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雖以書狀陳明其離家之原因,惟尚無法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被告於答辯中另主張「原告應賠償其20,000元人民幣」云云
。惟被告既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事由發生,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並無不合。至於被告對原告另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訴請,要難做為本件離婚訴訟之抗辯事由,併予說明。
㈦另本件被告於答辯狀中即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且原告於本
院98年6月4日審理時,亦陳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其自行負擔,爰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法理,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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