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第文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附表編號1: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6號;編號2: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186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文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第文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10
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抗字第101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說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各案件之宣告刑皆應補充為「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