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59號
原   告  趙冠程
被   告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而被告積欠原告
自民國106年3月6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共1.5個月
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0元(月薪22,000元計,1.5
個月計33,000元),另原告支出訴訟影印費、文書費計202
元,總計33,20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202元及自106年3月6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勞動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薪資33,000元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
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
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
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第22條第2項、第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勞動契約書第2條:「甲
乙雙方同意乙方每月底薪為新台幣22,000元整,甲方須於
每月10撥款至乙方陽信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等語。是原
告之月薪為22,000元,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自有
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自
106年3月6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共1.5個月薪資
共計33,000元,應屬有據。
(二)訴訟影印費、文書費202元部分:
按原告固支出訴訟影印費、文書費計202元,惟此乃原告
準備訴訟支出之費用,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給付薪資之事
實無因果關係,並不能向被告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依法無從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106年3、4月份薪資請求權,依契約之約定本應
分別於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0日給付,惟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6日
起算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應屬無據,其利息之起算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方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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