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59號
原 告 趙冠程
被 告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而被告積欠原告
自民國106年3月6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共1.5個月
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0元(月薪22,000元計,1.5
個月計33,000元),另原告支出訴訟影印費、文書費計202
元,總計33,20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202元及自106年3月6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勞動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惟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薪資33,000元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
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
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
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第22條第2項、第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勞動契約書第2條:「甲
乙雙方同意乙方每月底薪為新台幣22,000元整,甲方須於
每月10撥款至乙方陽信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等語。是原
告之月薪為22,000元,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自有
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自
106年3月6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共1.5個月薪資
共計33,000元,應屬有據。
(二)訴訟影印費、文書費202元部分:
按原告固支出訴訟影印費、文書費計202元,惟此乃原告
準備訴訟支出之費用,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給付薪資之事
實無因果關係,並不能向被告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依法無從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106年3、4月份薪資請求權,依契約之約定本應
分別於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0日給付,惟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6日
起算利息,揆諸上開規定,應屬無據,其利息之起算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方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