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 洪瑞蓉 訴訟代理人 黃博祥 被告 張恩誠 訴訟代理人 羅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7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義華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於速限內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大昌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義華路,A、B二車遂於系爭路口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肩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㈠B車修理費29萬2,00
0元;㈡系爭事故發生後,因B車受損送修,造成原告約有
7個月需租車、借車及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交通費約20萬元;㈢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前往骨科、身心診所看診,被告自應賠償醫療費用2萬元;㈣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罹患恐慌症,須長期服藥治療,偶爾仍會發作,致無法完全照顧孫女,尚須委託姐姐協助照顧,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兩造同為肇事原因,足見原告亦有過失;其次,關於汽車修理費部分,同意以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通公司)出具之單據作為原告請求之範圍,惟零件更換新品部分需計算折舊,至原告嗣後另找其他車廠修理部分,認為與系爭事故無關;又關於交通費部分,一般車禍事故之交通費損失應係針對前去醫院治療所支出,不包含私人因素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此部分請求無理由;關於醫療費用部分,除同意原告至舒心身心診所就診所支出之2,360元及至重仁骨科醫院就診支出之630元外,其餘無單據部分認原告請求無理由;此外,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罹患恐慌症部分,此部分事實毫無根據及理由,被告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4年9月7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A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適原告駕駛B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並左轉義華路,二車即於系爭路口處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右肩挫傷等傷害。
㈡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50%。
㈢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5年4月6日、7月25日
至慶通公司維修B車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更換新品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中古零件部分則不計算折舊。
㈣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至舒心身心診所就診支出費用2,360元,及至重仁骨科醫院就診支出費用63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及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系爭事故相片37張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869
8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之情,且與系爭事故、原告上開傷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述所列各項損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B車修理費部分:
⒈至慶通公司修理B車之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B車雖為其配偶黃博祥所有
,但黃博祥已於106年3月14日將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債權讓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刑案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1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5年4月6日、7月25日至慶通公司維修B車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1萬3,559元,有結帳工單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5、139頁),被告亦不爭執此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至慶通公司修理而支出修理費21萬3,559元乙情,應屬可採。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固為法之所許,但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方屬合理,因此個案中應區分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工資費用得全額請求,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⑶查系爭B車係於96年4月出廠,至慶通公司修理之費用21萬
3,559元中,工資為9萬7,553元(9萬5,663元+1,890元),依上所述得全額請求;零件費用則為11萬6,006元,其中中古零件部分為5萬9,250元(即引擎蓋1萬0,500元、玻璃-前擋9,000元、噴水筒-前擋清洗1,500元、水箱護罩2,250元、緩衝桿-前保皮【內鐵】3,000元、左大燈6,750元、右大燈6,750元、左前葉子板4,500元、前保桿9,000元、鋁圈6,000元),因已係以中古零件替換,且被告亦同意此部分不計算折舊,故原告亦得請求;至新品零件費用為5萬6,756元(即11萬6,006元扣除中古零件之5萬9,250元),而B車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8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B車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然B車於系爭事故前尚能正常使用,應達一定良好狀態,故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作為B車維修零件之殘餘價值應較屬合理,則前揭新品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9,45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5萬6,756元÷〈5+1〉=9,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⑷從而,依上所述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B車至慶通公司修理之費用為16萬6,262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⒉至貴陽汽車維修中心、歐特耐數位修車館修理B車之部分:
原告雖提出貴陽汽車維修中心105年9月23日、9月26日、10月15日、12月3日、106年3月3日之維修單(見本院卷第141至145、149、153頁),以資佐證B車曾至該維修中心修理而分別支出費用1萬3,400元、2,850元、3,000元、9,500元、1萬0,400元;及提出歐特耐數位修車館明昌店105年11月23日、12月10日車輛委修單(見本院卷第14
7、151頁),證明B車曾至該修車館修理而分別支出費用
3萬2,000元、2,60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又貴陽汽車維修中心負責人 蔡慶陽 於106年8月10日提出陳報狀稱:經比對105年9月23日、9月26日、106年3月3日維修工單內容,乃例行保養更換工件,與系爭事故後慶通公司之維修項目應無相連關係;而105年10月15日、12月3日維修工單內容則係為車輛零件換修,與系爭事故後慶通公司之維修項目或有些許關聯,但因當初維修時日已距久遠,車輛在使用過程中損害亦屬正常情況,故無法對關聯性為任何評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6頁),另歐特耐數位修車館明昌店技師 吳明亮 亦於106年5月26日以陳報狀稱:105年11月23日委修單左邊項目為變速箱電腦整修、換檔馬達修理及離合器油壓排放,此係屬電腦及線路檢查維修項目,右邊更換零配件名稱項下為離合器壓板、離合器片及變速箱拆裝項目,當日原告駕駛B車前來歐特耐修車館時,車輛外觀完整,伊僅按原告所述欲檢查項目,為其做出上開委修單內容並報價,依經驗法則輔以汽車修護專業知識,客觀認與系爭事故雖無直接關聯,但是否有間接關係應由本院按原、被告兩方所持證據及前揭陳述輔助事實,自由心證為斷;至105年12月10日委修單左邊項目為引擎不順查修及火星塞更換,右邊更換零件項目為火星塞正品4個,此次維修部分與系爭事故,按經驗法則輔以汽車修護專業知識,伊客觀認為無直接關係,亦無間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均無從認定上開維修與系爭事故有何直接關聯,復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4年9月7日,原告至貴陽汽車維修中心或歐特耐數位修車館明昌店進行B車維修之時間均已距系爭事故發生逾1年之久,而車輛在正常使用過程中,機械或零件本即會有消耗或損壞之可能性,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於
105年4月6日將B車送至慶通公司進行維修,則後續之維修究屬正常保養維修抑或肇因於系爭事故,原告就此並未為進一步舉證,尚難認此部分之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⒊至好市多更換輪胎之部分:
原告另提出105年7月11日好市多收據(見本院卷第135至
137頁),佐以B車曾至該店更換輪胎花費3,999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由慶通公司結帳工單中即可知悉B車於105年4月6日進行維修時,即已有更換輪胎之情,則於同年7月11日更換輪胎之舉,究屬正常使用下,使用期限已到、胎紋業已磨損,抑或肇因於系爭事故,原告就此仍未為進一步舉證說明,自難認定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拖車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於105年4月6日慶通公司修理完畢後,B車常在路上拋錨,總計拋錨5次,需要叫拖車前去,共花費9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44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此費用之支出,亦未舉證證明拖車之時間點為何時、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故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2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B車受損送修,造成其支出交通費約20萬元,而上開交通費,原告稱係其搭乘計程車從住處至高雄市○○區○○○路其大姐住處之費用,因其原係自己照顧孫子,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恐慌症而使手無法使力,故無從照顧孫子,需每日搭乘計程車將孫子送至其大姐住處,請其大姐幫忙照顧,晚上再行接回,每趟車資約200多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28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已無從認定其確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況依其所述,此費用支出亦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㈢醫療費用2萬元部分:
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至舒心身心診所就診支出費用2,360元及至重仁骨科醫院就診支出費用630元,此有舒心身心診所
106年3月21日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及重仁骨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1、155至1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其餘醫療費用,被告否認並加以爭執,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醫療費用支出之情況為何,自難認定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47年次,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85年次,目前任職服務業,月平均收入約2萬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
104年9月29日至舒心身心診所就診,自述因系爭事故造成情緒焦慮、憂鬱、恐慌、失眠、全身不適等症狀,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創傷事件導致之憂鬱症、焦慮症、恐慌症及失眠症,且其過去無精神科疾病就醫史,臨床症狀病程與系爭事故有高度相關性,此有前揭舒心身心診所106年3月21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系爭事故對其工作、生活作息造成影響,暨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5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2萬9,252元(B車修理費16萬6,262元+醫療費用2,99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1萬4,626元(22萬9,252元X0.5=11萬4,626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4頁),計算利息即應以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4,626元,及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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