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個月。
扣案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為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與鏟子各壹支、吸食器壹組、空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在民國八十八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又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之內,卻仍不知悔改,出於施用毒品之犯罪故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上約八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一時刻,在臺東市○○街○○○號住處內,將少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後,經警於同年(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上約八時許,在其住處內查獲,並且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鏟子一支以及空夾鏈袋一個。於是,又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令其進入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該所認為甲○○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號裁定,命令進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一年,目前,甲○○仍在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對於右述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白承認,而且採集被告尿液,送請檢驗,結果證實被告尿液中,確實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附在偵查卷內可以證明。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而被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一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號刑事裁定附在偵查卷內可佐。此外,還有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鏟子一支以及空夾鏈袋一個扣案可以證明。所以,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均規定甚明。
故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再另外論罪處刑。然而根據被告的供詞,他是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一起滲入香煙內施用,因此,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乃是以一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以刑度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徒刑;但是,檢察官認為被告之行為,乃是屬於犯意各別之數罪,其法律見解,不為本院所採,併此指明。
另外,被告曾在八十八年間犯過賭博罪,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且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以參閱附在本院卷內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查註紀錄表,被告在五年之內,再度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此,應加重被告本罪的刑度。
於是,本院審酌被告沈迷毒品而無法自拔,並且一再地觸法,雖然被告施用毒品次數只有一次,但是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後,還是不能夠戒掉吸毒的惡習,與被告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屬於違禁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另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鏟子一支及空夾鏈一個,均屬於被告所有,並且是作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