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麗花
黃宇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6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第一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告訴人丙○○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丁○○受僱於庭佑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月30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巷口對面大立生鮮超市前停車時,原應注意在交岔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所駕駛小貨車停放於上開路段外側慢車道上,佔用慢車道且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中山南路上 尚青 黃昏市場外起步沿該路段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自後駛至,因丁○○停放之小貨車完全阻礙其機車之行向,因而須向左側閃避,丙○○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於上開路段左偏行駛變換車道,適同一時、地有甲○○○(涉嫌過失傷害部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人方0平(姓名年籍均詳卷),沿上開道路外側慢車道自丙○○之左後側同向直行而來,欲通過上開路段而猝不及防範,致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車龍頭或腳踏板左側)與甲○○○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後側發生碰撞,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鈍傷擦傷之傷害,甲○○○所駕機車則失去操控,再往左偏移而擦撞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由 張淵 所駕駛之興南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並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方0平則因此受有左踝關節骨折、疑生長板損傷、左側第三、四、五及蹠骨骨折之傷害。丁○○、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沈峰名 主動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丙○○、甲○○○、方0平之母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就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上訴人丁○○(以下簡稱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對上訴人丙○○(以下簡稱「被告丙○○」)均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接受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對被告丙○○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丙○○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關於被告丙○○部分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或陳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甲○○○、丁○○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除本案前開第㈠項所述外,檢察官、被告丙○○、丁○○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見警卷第12-15、16-17、18-19頁、偵卷第3頁-第4頁反面、第10-11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反面】;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6、7-8、9-11頁、偵卷第3頁-第4頁反面、第10-11頁、本院卷第36-44頁、第62頁-第71頁反面);證人張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6-28頁)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2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甲○○○)(見警卷第44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方0平)(見警卷第4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丙○○)(見警卷第46頁);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6張(見警卷第59-61頁);事故現場與雙方車損照片17張(見警卷第62-70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29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2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頁-第7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2年11月18日製作之勘驗報告(勘驗標的:證人張淵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見偵卷第13-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3年4月2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二審卷第26-34頁);本院103年4月8日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二審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丁○○前揭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均相符,應可採信。㈡訊據被告丙○○對於被告丁○○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違規停車,妨礙交通,以及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外側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自後駛至,因被告丁○○停放之小貨車完全阻礙其機車之行向,而須加以閃避,即於上開道路左偏行駛變換車道,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搭載未成年人方0平沿上開道路外側慢車道自被告丙○○之左後側同向直行而來,欲通過上開路段而猝不及防範,致與被告丙○○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丙○○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甲○○○所騎乘機車則失去操控,再往左偏移而擦撞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由張淵所駕駛之興南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並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甲○○○、被害人方0平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由尚青黃昏市場出來騎了一百多公尺到了大立生鮮超市前才與告訴人甲○○○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伊的機車與告訴人甲○○○的機車是處於前、後車狀態,伊並無變換車道,自無違反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本件事故發生時伊的機車已是直行車狀態,告訴人甲○○○是後車,告訴人甲○○○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伊機車的車牌,再往其左前方滑行致受傷,伊沒有過失云云。
㈢經查,被告丁○○受僱於庭佑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年1月30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巷口對面大立生鮮超市前停車時,原應注意在交岔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所駕駛小貨車停放於上開路段外側慢車道上,佔用慢車道且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適有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中山南路上尚青黃昏市場外起步沿該路段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自後駛至,因丁○○停放之小貨車完全阻礙其機車之行向,因而須向左側閃避,適同一時、地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人方0平(姓名年籍均詳卷),沿上開道路外側慢車道自丙○○之左後側同向直行而來,欲通過上開路段而猝不及防範,致被告丙○○所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鈍傷擦傷之傷害,甲○○○所駕機車則失去操控,再往左偏移而擦撞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由張淵所駕駛之興南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並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方0平則因此受有左踝關節骨折、疑生長板損傷、左側第三、四、五及蹠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張淵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6-2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2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甲○○○)(見警卷第44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方0平)(見警卷第45頁);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6張(見警卷第59-61頁);事故現場與雙方車損照片17張(見警卷第62-70頁)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㈣被告丙○○固再三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未注意之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問:當
時是妳從後面撞我的,對不對?)這樣不符合,渠在騎的時候,她從渠右後方撞上來,然後渠衝到左邊的快車道上;(被告問:妳是否想要超車才會撞上我的?)當時是下班時間,車輛很多,有可能超車嗎?渠在前面騎,車輛很多,又在注意車輛,哪有可能超車嗎?這句不符合,反正渠就這樣慢慢騎,騎一段路之後,就突然碰一下,渠措手不及就衝到快車道去,後來的事情就不知道了,渠在騎車的時候,從後面撞到就被撞到左邊去了,妳說妳是騎在渠的前面,這樣沒有符合;渠在騎的時候,妳是後面撞渠的……;(問:在相撞之前,妳有無看到丙○○她的機車騎在哪裡?)沒有,渠不知道;(問:她是撞到妳車子的哪裡?)渠的印象是從右後方撞的;(碰撞之前)渠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問:當時妳有無發現路邊停一輛車子?)渠沒有注意看,當時車輛很多,渠只注意避開車子及注意前方的車子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則依上開告訴人甲○○○所證述,碰撞事故發生前其均在車道上直行,行進方向不變,未注意有被告丁○○之小貨車停放該路段,行進中突遭被告丙○○所騎乘機車自右側方撞擊而來,進而往左側偏移,核與本院103年4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由證人即興南客運公司駕駛張淵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同日17時8分許,被告丁○○駕駛之自小貨車已停放於臺南市○○區○○○路之「大立生鮮超市」店前,並且有啟動故障燈閃黃燈,且該車停放位置佔用該路段外側車道右側部分;嗣被告丙○○騎乘機車自監視畫面內出現於該路段「四海豆漿」店前(註:「大立生鮮超市」左側為「四海豆漿」店,「四海豆漿」店左側為「尚青黃昏市場」)欲避開被告丁○○停放之自小貨車,往左偏駛進入該路段外側車道,適同時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搭載方○平於該路段外側車道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擦撞位置約於被告丙○○所騎乘機車龍頭或腳踏板左側、甲○○○所騎乘機車右後側;被告丙○○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丙○○因而向左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則超越丙○○人車倒地位置後,因車輛失控左右不穩後向左衝撞證人張淵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等情相符,有本院103年4月8日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二審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在卷可稽,且有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6張(見警卷第59-61頁);事故現場與雙方車損照片17張(見警卷第62-70頁)可考,另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從尚青黃昏市場出來,機車停在水果攤前面,伊騎上機車之後,起步就往左邊騎要進入外側的慢車道,伊騎到大立超市前面經過紅綠燈來到四海豆漿店,再前行到尚青黃昏市場與四海豆漿店之間,就有看到丁○○的小貨車停放在大立超市前占用外側慢車道,所以伊為了要閃丁○○的小貨車,然後就慢慢偏左,就跟甲○○○的機車發生碰撞;(問:妳是承認妳有因為丁○○的車,所以妳要偏左行駛?)有,是有偏左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69頁),足徵證人甲○○○上開證詞應足採信。
⒉另參諸行車紀錄器翻攝照片6張(見警卷第59-61頁)顯示
,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二部機車碰撞地點的相對位置在被告丁○○所停放小貨車左側後輪位置,顯見被告丙○○尚往左側偏移行進中,尚未達直行行駛狀態,即與沿外側慢車道左側直行中、行進方向未受被告丁○○阻擋妨礙之告訴人甲○○○機車發生碰撞,二部機車擦撞位置約於被告丙○○所騎乘機車龍頭或腳踏板左側、甲○○○所騎乘機車右後側,被告丙○○在直行中既左偏行駛欲繞過被告丁○○所停放小貨車,自屬變換行駛方向之變換車道行為,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擦撞之前或是當時都沒有看到甲○○○的機車;對於甲○○○的機車在事故前一直直行在外側慢車道無意見;偏左行駛的過程中是稍微要注意一下左後方有無來車,那時候沒有做到這個動作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2頁反面、第69頁反面),是被告丙○○在變換車道過程中顯然沒有禮讓由後方直行而來由甲○○○所騎乘機車,亦未與後方直行來車保持安全距離,應足認定,另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3年4月2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繪現場圖(見本院二審卷第26-34頁),「尚青黃昏市場」與「大立生鮮超市」中間僅隔了「四海豆漿」店,「四海豆漿」店長度約18.6公尺,被告丙○○在「尚青黃昏市場」前起駛處,距離被告丁○○停放在「大立生鮮超市」前之小貨車處的距離約25公尺,顯見被告丙○○事故前起駛後,行駛至與告訴人甲○○○碰撞處,距離約25公尺,並非一百多公尺。被告丙○○辯稱:伊是由尚青黃昏市場出來騎了一百多公尺到了大立生鮮超市前才與告訴人甲○○○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及伊的機車與告訴人甲○○○的機車都是直行車,且處於前、後車狀態,伊並無變換車道,是告訴人甲○○○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伊機車的車牌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均不足採信。
⒊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丁○○將其
小貨車臨時停車在臺南市○○區○○○路○○○巷口對面之大立生鮮超市前,該處所為設有號誌管制的交岔路口、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其停車位置並佔用外側慢車道的右半側,明顯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此時被告丙○○騎乘機車自中山南路上尚青黃昏市場外起步沿該路段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自後駛至,因丁○○停放之小貨車完全阻礙其機車之行向,因而須向左側閃避,變換車道時,未讓由後駛至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先行,亦未與直行車之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機車因而發生撞擊,被告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甲○○○所駕機車則失去操控,再往左偏移而擦撞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由張淵所駕駛之興南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並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甲○○○、被害人方0平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可認定。
㈤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35頁)在卷可考,被告丁○○、丙○○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被告丁○○違反上開規定臨時停車,被告丙○○貿然左偏行駛變換車道,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丁○○駕駛自小貨車,路口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甲○○○、張淵等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29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2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頁-第7頁反面)附卷可憑;再者被告丙○○、告訴人甲○○○、被害人方0平因被告丙○○、丁○○前揭過失,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44-46頁),被告丁○○上開過失與被告丙○○、告訴人甲○○○、被害人方0平受傷結果間;及被告丙○○上開過失與告訴人甲○○○、被害人方0平受傷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丙○○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㈥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丁○○、丙○○二人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沈峰名主動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丙○○)(丁○○)(見警卷第40、43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人己○○雖謂被告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表明為肇事駕駛人,惟其始終均否認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不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云云,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查被告丙○○雖未自白其過失傷害罪行,然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參諸上開說明應符合自首要件,告訴人己○○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㈦原審以被告被告丁○○、丙○○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丙○○
、丁○○二人均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二人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均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告 黃宇輝 違規停車,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丁○○與告訴人即被告丙○○間,及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方0平之母己○○間尚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害,暨犯後是否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被告丁○○拘役50日、被告丙○○拘役3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丙○○之上訴意旨,自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㈧又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除於102年5月15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甲○○○、方0平之母己○○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二審卷第7頁)在卷可憑,告訴人甲○○○、方0平之母己○○並當庭陳明同意給予被告丁○○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70頁反面);另查關於被告即告訴人丙○○部分,亦經被告即告訴人丙○○當庭表示希望被告丁○○賠償伊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被告丁○○亦表示同意履行(保險公司同意給付被告丙○○4萬元)等情(見本院二審卷第71頁、第77頁反面、第83頁),惟嗣因被告丙○○希望能與興南客運公司部分一併達成調解,且其經濟上無法自籌2萬元,連同被告丁○○交付的4萬元,湊足6萬元以賠償告訴人甲○○○、方0平之母己○○,故而未能受領被告丁○○所能履行之4萬元賠償等情(見本院二審卷第71頁-第71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查被告即告訴人丙○○既向被告丁○○要求賠償4萬元,經被告丁○○表示同意,且確能履行給付,審酌被告丁○○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丙○○部分,雖於103年6月5日當庭表示願意一次賠償告訴人甲○○○、方0平之母己○○6萬元,約定於103年7月10日履行給付,並經告訴人甲○○○、方0平之母己○○當庭表示同意接受,惟至103年7月10日庭期時,被告丙○○無法履行改口稱伊經濟上真的無法拿出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78頁反面),經本院詢問有無辦法每個月還2千元?被告丙○○當庭表示:已經負債好幾百萬元了,沒有辦法籌錢出來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84頁反面),復考量告訴人己○○當庭表示:被告丙○○沒有投保應有的強制責任險,在整個過程一再推託,把責任推給別人,對告訴人的損害不願意賠償,看不到其誠意何在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70頁反面、第83頁-第83頁反面),被告丙○○顯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復無法一次履行或分期履行已承諾告訴人之賠償金額,自不宜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㈨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告訴人丙○○既向被告丁○○要求賠償4萬元,經被告丁○○表示同意,且確能履行給付(保險公司同意給付被告丙○○4萬元),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丁○○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丁○○未履行賠償告訴人即被告丙○○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丁○○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徐安傑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