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花被告黃宇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宇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陳麗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黃宇暉、陳麗花二人於肇事後,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偵卷第40、43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麗花、黃宇暉二人均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二人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均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告 黃宇輝 違規停車,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未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害,暨犯後均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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