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更(一)字第429號自訴人甲○○被告丙○○
陳又銘 原名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甲○○應於收到本裁定 伍日 內委任代理人。
理由
一、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被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00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二、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不合。雖本案係於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已提起上訴;然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陸」,自訴人仍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三、爰依同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