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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