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之駕駛人,平時以駕駛該曳引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日晚上7時許,駕駛前開曳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車輛老舊嚴重耗損機油,欲停車購買機油,本應注意不得將車輛停止在機車優先道上,亦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雖屬夜間,惟有照明設備,視線良好,且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卻疏未注意及此,竟將所駕駛之車輛併排停放在彰化市○○路446之6號附近之慢車道及機車道上,並佔用機車優先道,適告訴人乙○○於當晚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進,途經上述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持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雖屬夜間,惟有照明設備,視線良好,且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迎面撞及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曳引車,人車倒地,使乙○○受有顏面撕裂傷及下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7年12月1日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