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91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被告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902號,中華民國86年5月1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時,須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為之,告訴人並無聲請再審之權。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係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被告甲○○傷害案件確定判決之告訴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立於檢察官或自訴人之地位,縱對原確定判決有所不服,亦僅能請求檢察官聲請再審,尚無自居於當事人之地位逕行聲請再審之權。聲請人多次以當事人之地位具狀逕行聲請再審,然均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八四號、第三二八號,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十號、五一號等案,以聲請人不具當事人資格之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仍執以當事人之地位聲請本件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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