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73號抗告人紡騰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第492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9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9261號支付命令,因該項債務金額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提出異議。
三、經查:抗告人應受達之處所為抗告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前開支付命令已於95年12月11日送達,由大樓管理員 童萬春 代為收受,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證。區分所有大廈之管理員乃係受全體居住戶所雇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定之受僱人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參照),故於95年12月11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縱使當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出國,亦不影響送達效力。抗告人遲至96年1月9日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