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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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54號),本院員林簡易庭(案號:97年度員簡字第638號)移由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20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4年7月3日假釋出監,至87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則未再犯罪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度 員簡 字第 638 號(97.11.26)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度 易 字第 2071 號(97.12.10)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425 號判決(97.12.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度 北簡 字第 63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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