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ОО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
許寶方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 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買主丙○○、賣主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貴美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賣主欄及附件交款備忘錄上收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張清泉 」及「蔡貴美」印文各壹枚(計各貳枚),及偽造之「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清泉」及「蔡貴美」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金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屋房屋)名義與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村建設)訂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東村建設將其所有座落臺北縣蘆洲市○○○路、重陽一街之不動產房地(東村建設將該不動產房地取名為東村喜宴)委託金屋房屋廣告銷售,惟合約中規定金屋房屋銷售上開不動產房地,須依合約中附表所示之價格,且須由東村建設與購屋者訂立買賣契約,詎戊○○竟夥同庚○○,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戊○○偽稱係東村建設經理,庚○○偽稱係東村建設僱員,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東村喜宴」銷售接待處,與丙○○簽訂購屋要約書,銷售座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五四三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五四六、一五四八、一五四九號之建物,連同地下第二層編號二五、二六之二停車位予丙○○,戊○○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或十九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民族路口附近某家刻印店,偽刻東村建設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清泉、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蔡貴美之印章,於同年月二十日,戊○○、庚○○二人在上開「東村喜宴」銷售接待處,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東村建設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清泉、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蔡貴美之名義,與丙○○簽訂上開土地、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契約書上之賣主欄蓋用上開戊○○所偽刻之東村建設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清泉、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蔡貴美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東村建設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清泉、蔡貴美與丙○○,使丙○○陷於錯誤而支付被告上開房地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戊○○、庚○○並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交款備忘錄上收款人簽章欄內,蓋用上開東村建設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清泉、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蔡貴美之印章,表示收得一百萬元價金之意思,詎丙○○簽約付款後,庚○○及戊○○並未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事項,迭經丙○○催請庚○○及戊○○出面處理均未果,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戊○○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戊○○與自訴人所簽訂,簽約時伊並未在場,價款一百萬元亦係被告戊○○向自訴人收取,自訴人簽發二張付款人為花旗銀行之支票,一張面額八十萬元,一張面額二十萬元,被告戊○○收取後才交予伊,惟其中五十九萬元已交付 楊全福 做為裝潢費用,其餘四十一萬元則用於支付其他銷售業務應付之雜項費用,且該房地業已過戶予自訴人,伊並無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另被告戊○○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簽訂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向自訴人收取前揭價款之事實,惟辯稱:伊有經東村建設授權銷售上開房地,且東村建設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即另以相同價位將整批房地(「東村喜宴」其中之十三戶,含自訴人所購之上開房地)出售予甲○○與丁○○,並同意甲○○與丁○○可以自行轉售,甲○○與丁○○乃口頭授權伊及被告庚○○為其銷售,自訴人欲購買上開房地自應向甲○○與丁○○承購,惟因甲○○與丁○○買賣價金尚未繳清,東村建設才不承認上開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在卷,並經證人即自訴人之夫己○○到庭結證稱:「是我與自訴人一起與被告二人接洽本件房屋買賣事宜,當時被告戊○○自稱是東村建設的經理,庚○○自稱 鍾亞翰 是東村建設僱員,被告二人拿不動產權狀影本及廣告單,在三十六號東村建設售屋的地方推銷,被告二人銷售時稱是東村的直售人員,從我們看房子、議價、簽約被告二人都全程在場參與。」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所繕具承認上開不動產未經東村建設授權即銷售予自訴人,並願賠償自訴人損害等事實之字據各一件,及被告庚○○於銷售上開房地時所交付予自訴人之名片一張可資佐證。觀該名片上僅印有「東村喜宴」、鍾亞翰之字樣,自易使人誤信被告庚○○係「東村喜宴」之直售人員,又依證人己○○之證詞,被告等二人分別偽稱係東村建設之經理、僱員,於看屋、議價及簽約均全程在場參與,渠等之行為顯係意圖使自訴人認為渠等係有權代理東村建設簽約之人,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又被告等向自訴人收取買賣價金一百萬元後,未將簽約事實告知東村建設,亦未將所收取之買賣價金一百萬元交付東村建設,亦足見被告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得財物之事實。
(二)又證人即東村建設經理乙○○亦到庭結證稱:「(問:該合約是否委託被告與客戶簽訂契約?)並沒有這樣子,我們只是讓他們承受這業務時,與客戶交涉買賣價金,須經過我們同意,公司才會與客戶簽合約。(問:收款人是東村建設?)是,由公司負責收款。(問:【提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這份合約書公司並不知道,而且大小章都不是公司的,蔡貴美的名字也不是蔡貴美簽的。(問:簽約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簽約前後被告等是否與東村公司報告過自訴人要來買這個房屋?)沒有聽過。(問:被告有無將所收的一百萬交還給東村公司?)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且被告庚○○所提出附卷之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中第十條亦明文規定有:由乙方(即被告等)所承攬業務之房屋,經甲方(即東村建設)與購屋者訂立買賣契約後,依所訂契約內容互相負責,嗣後與乙方無涉。足證被告等二人確未經東村建設之授權,即冒用東村建設之名義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自訴人。
(三)另被告等雖提出案外人甲○○與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與東村建設簽訂之一紙房屋訂購預約單(編號三四一三)以證明渠等係為甲○○與丁○○出售上開房地,並無須經東村建設之授權云云,惟證人乙○○亦同時提出一紙甲○○、丁○○與東村建設於同日簽訂之另一紙房屋訂購預約單(編號三四一四),據證人乙○○證稱:「編號三四一三之房屋訂購預約單因金額誤植已收回作廢,另一紙編號為三四一四之預約單則載明『於過戶手續未完成前買方不得先行銷售』等語」,證人丁○○亦到庭結證稱:「編號三四一四之房屋訂購預約單是更正編號三四一三之預約單,就是多加了一個條件,於過戶手續未完成前,買方不得先行銷售,但如果有買方的話簽約金要在他們公司做處理,是要直接和他們公司簽約買賣,但還是會給被告等銷售的傭金,事實有這一段是確實沒有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以該二紙房屋訂購預約單之編號順序而言,並參酌證人丁○○之證詞,自以證人乙○○之證詞為可採,則甲○○與丁○○雖曾與東村建設簽立上揭房屋訂購預約單,惟因房地之過戶手續迄未完成,甲○○與丁○○並未取得房地之所有權,自無得先行銷售上開房地之權限,故而被告等辯稱:甲○○與丁○○口頭授權渠等為其銷售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嗣後自訴人雖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惟並非被告等所交付及移轉,而係自訴人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與東村建設簽訂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後所取得,併此敘明。
(四)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直承東村建設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清泉、蔡貴美的印章,是其於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一、兩天,在臺北縣蘆洲市○○街、民族路口附近某家刻印店所偽刻的等情,設如被告等所言,渠等有經東村建設之授權銷售上開房地,被告戊○○何須偽刻前揭印章?綜據上述,被告等二人未經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東村建設之授權,偽刻東村建設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清泉、蔡貴美之印章與自訴人簽訂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收受自訴人交付之一百萬元價金,已甚明確,被告等二人上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被告等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渠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買主丙○○、賣主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貴美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賣主欄及附件交款備忘錄上收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清泉」及「蔡貴美」印文各一枚(計各二枚),及蓋用上開印文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認其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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